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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尹X、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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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14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XX,男,汉族,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榆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9608.60元的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尹X、闫XX承担。事实和理由:尹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闫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的时候也没提出异议,商业险拒赔事项也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在一审时已经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以某保险公司上诉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认为不应该赔付,但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告知拒赔事项。
尹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尹X、某保险公司赔偿闫XX医疗费4161.25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3642.19元(14天×260.19元)、护理费1931.82元(14天×140.12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13165.26元。2.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闫XX如下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尹X承担。拖车费261.00元(870.00元×30%)、拆解费450.00元(1500.00元×30%)、公估费429.30元(1431.00元×30%)、车辆损失费7386.00元[(26620.00元-2000.00元)×30%],以上合计8526.30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尹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13时许,闫XX驾驶登记车主为榆树市运泰出租车的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闫XX的×××小型轿车沿舒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加227米超前方尹X驾驶的×××小型轿车调头时两车相撞,致使闫XX及车上乘员李中秋、张立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闫XX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药费4161.25元。出院后经其自行委托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本次事故的车辆估损净额为人民币26620.00元,公估费为人民币1431.00元。尹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国和李中秋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尹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按照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责任比例为7:3。根据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应由尹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闫XX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XX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本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均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三名伤者的医药费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获得赔偿,经计算闫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得到赔偿款为人民币1022.60元。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物后计算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尹X系无证驾驶,属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且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释明,故不同意赔偿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车辆损失款、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XX医药费1022.60元;伤残部分误工费3642.19元(14天×260.19元)、护理费1931.82元(14天×140.12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674.0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696.6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闫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4538.65元[(医药费4161.25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强险理赔1022.60元]、车辆损失费26620.00元、拖车费8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28.65元的30%即9608.60元。三、尹X赔偿闫XX车辆损失的公估费1431.00元、拆解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31.00元的30%即1419.30元。四、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尹X负担51.60元,闫XX负担120.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已生效的另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中,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尹X在另案一审庭审时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所举证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与另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中所涉交通事故为同一起,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尹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即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项9608.60元由尹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尹X赔偿被上诉人闫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4538.65元、车辆损失费26620.00元、拖车费870.00元、公估费1431.00元、拆解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以上合计36759.65元的30%即11027.9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闫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尹X负担51.60元,闫XX负担1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尹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艺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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