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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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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4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原审被告:施XX,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2144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合理误工期应为113天,合理护理期应为23天,一审认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李XX雇请工人看牛支付的工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失赔偿项目,如间接认定该损失为误工损失,因为一审已经计算误工费19800元,再计算看牛工人工资属于重复赔偿了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施XX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李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4088.47元(变更诉请后,残疾赔偿金增加1705.2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被告施XX驾驶赣BXXXXX号车沿坪大线由大塘往坪石方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赣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坪大线由坪石往大塘方向行驶,11时许,两车行驶至坪XX线大塘村老屋下路段时,因施XX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丰县交管部门认定,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552.4元,于2018年6月29日转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783.67元。期间原告因治疗,还花费门诊费1688.63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施XX垫付了原告3000元。还查明,原告为江西农村户口,日常以养牛为业。赣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故予以采信。被告施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施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024.47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在农村居住生活,日常仍在从事养牛等生产劳动,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医嘱、鉴定结论、原告本身年龄偏大受伤后恢复时间较长及原告实际从业情况,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10元/天X180天=1980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参考鉴定结论,护理费可酌定为110元/天X60天=6600元;4、营养费30元/天X23天=69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3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14460元X14年X10%=2024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拐杖费12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雇请工人看牛支出的工资2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养牛为业,受伤后无人帮忙照看牛只,其必然要另外安排人员饲养,请人饲养确实会产生工资性支出,实际也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故该费用可认定为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支出情况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仅有一张书写的证明,该证明效力较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该损失为1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72448.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施XX垫付的3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44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需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号,账号:14XXX47;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二、原告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施XX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护理期问题。被上诉人李XX因本案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3天,信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2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须扶双拐下地活动;2.定期(1、3月)复查X线检查,医嘱下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休息3月。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李XX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XX的伤情、年龄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雇请工人看牛支付的工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工作是养牛,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无法自己看牛而请人喂牛、看牛,支出了一些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请人看牛支付的工资应视同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在已经计算误工费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该项费用,原审酌定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费用应予剔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244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合计13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1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00元,由原审被告施XX负担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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