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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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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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6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达峰公司和姜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不应认定为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我方赔付。某保险公司有能力鉴定车损,且已经对涉案车辆定损完成,不需要第三方出具鉴定意见,故该笔鉴定费不应由我方赔付。二、运营损失、运营损失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应由我方承担赔付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我方已对上述内容向姜X作了告知及解释,且姜X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故该项责任系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责任,非理赔范围。2.运营损失、运营损失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无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险中,均系间接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某保险公司与姜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三项目均非我方理赔范围。三、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营运损失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认定由我方承担赔付责任系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金达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960.00元、营运损失2,300.00元、鉴定费613.00元,以上共计10,8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16时46分许,姜X驾驶×××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沈路倒车时,与王立才(案外人)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才无责任。2019年6月10日,×××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财产损失7,960.00元,营运损失2,300.00元。2019年8月14日,金达峰公司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960.00元、营运损失2,300.00元、鉴定费613.00元,以上共计10,873.00元。针对金达峰公司上述诉请,姜X认为金达峰公司的损失应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责任。营运损失、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且已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不予理赔。×××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1.金达峰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7,960.00元、鉴定费613.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金达峰公司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2,3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于法有据,应予确认。(二)关于具体责任承担问题:1.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承担全部责任,×××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就金达峰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余额5,960.00元。2.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且对投保人予以告知,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金达峰公司营运损失2,300.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案涉鉴定费613.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金达峰公司。4.金达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在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姜X无需再向金达峰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7,960.00元、营运损失2,300.00元、鉴定费613.00元,以上共计10,8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损失鉴定费系金达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经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产生,且系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亦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营运损失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本案中,欲解决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应审查保险条款中有无相关约定及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虽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来看,投保人声明中存在手书及姜X的签字,但姜X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姜X所提交的存在其签名的相关材料与投保人声明中姜X的签字进行比对分析,存在明显差异。且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项目免责。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某保险公司二审相关陈述,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