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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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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4民初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安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冯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5元、误工费9738.2元、护理费26259.2元、营养费28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7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冯XX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邯大线16公里)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家牛肉汤门市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非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442.3元,住院期间按医生建议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1473元。被告保险公司仅仅垫付了一万元,被告冯XX给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已出院,但是有关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被告冯XX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设的鸡泽代理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冯XX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起诉肇事车辆车主,属于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的证据,而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住院医生的医嘱证明,不应支持;4.我公司已实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实际赔偿中应予扣除;5.本案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冯XX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冯XX,买车时用的秦运平的名字,秦运平是冯XX的公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王XX的身份证、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被告冯XX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垫付款收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旭霆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请假条及工作证明有异议,且未提供工资表,不能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庭后提交护理人员王永超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15时许,冯XX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邯大线16公里)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程家牛肉汤门市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XX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9日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90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21442元。另查明,冯XX系冀D-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秦运平系冀D-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冯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为王XX预付款医疗费10000元,冯XX提出为王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冯XX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王XX受伤,对于王XX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王XX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18日)花费医疗费21442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1473元,合计22915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64元/天,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为90天,计算为5760元;护理费中护理人员王旭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179元/天,护理人员王永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109元/天,实际住院56天,住院期间2人,计算为16128元[(179元+109元)*56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实际住院56天,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营养期56日,计算为16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97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6128元、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323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等共计1739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2177元。某保险公司的预付款10000元,应予扣除。冯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6128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2388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177元;
三、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冯XX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冯XX负担496元,由王XX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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