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甲、甲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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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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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52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王X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监护人:甲1,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王X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规划建设环XX,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甲1、乙、陈X乙(以下简称王X甲等四人)及原审被告陈X甲、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规划建设环XX(以下简称规划建设环保局)、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王X甲系案涉事故受害人甲2之妻,与甲2存在扶养关系,但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不同于抚养、赡养关系。抚养、赡养关系是法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而产生,此扶养在婚姻关系中是附条件的,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为限。本案中,甲2已死亡,夫妻关系也归于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王X甲有三个成年子女,可以尽赡养义务。王X甲系残疾人,本身有残疾补助金或国家相关补助费。甲2死亡虽导致家庭收入减少,但王X甲获赔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未来家庭收入减少的性质。综上,其公司认为王X甲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范畴。
王X甲等四人未辩称。
陈X甲、规划建设环保局、乙保险公司未述称。
王X甲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甲、规划建设环保局、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6773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审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陈X甲及甲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规划环保局按照次要责任赔偿。陈X甲和甲保险公司按照70%,规划建设环保局按照30%进行赔偿。其中,“王X甲的护理”这一项系由被扶养人王X甲的生活费36827.5元和护理费144486.25元构成,共计18131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甲系甲2(已故)配偶,甲1、乙、陈X乙系王X甲与甲2的子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8]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该事故地点位于平海公路0km+800m处通州湾汽运公司西侧路段,平海公路呈东西走向,为分向式沥青质道路,半幅路面见三条行车道,路中间以花圃及交通护栏分隔,路边无人行道。路面平直干燥,事发时有路灯照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1月5日5时45分左右,陈X甲驾驶苏FXXXXX小型轿车,途经平海公路0km+800m处通州湾汽运公司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左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甲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甲2受伤于同年11月20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中有接处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当事人陈X甲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到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甲2未做到靠路边行走;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X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甲2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陈X甲、甲2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甲1、乙申请事故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甲2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予以重症监护,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后经门诊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66372.51元(未含救护车费330元),其中乙保险公司垫付50447.6元。事故发生后,陈X甲垫付了55000元,甲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王X甲系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甲2。事故发生前1年,甲2每月享有养老金5000多元。案涉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卷宗包括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苏FXXX6F大客车行车记录仪录像、平海公路乐海大道路口东交通监控录像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案涉事故有关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及主体等
案涉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其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客观和全面性。本案中,甲2在机动车道中逆向行走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根据相应事实,适用相应法律,并以此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正确。王X甲等四人主张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X甲等四人主张案涉事故所在道路存在设计和管理缺陷,要求规划建设环保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法院予以采信。
二、王X甲等四人因甲2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X甲等四人主张164272.19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案中甲2住院期间均处于重症监护中,无法正常进食及营养,故相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甲2重症监护期间无需当事人亲属直接护理,但是一般情况下确实需要家属陪护处理相关事宜,故法院酌情支持甲2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99.35元/日计算,核定为1291.55元;3.死亡赔偿金,王X甲等四人主张236000元,陈X甲等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甲2对王X甲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甲1、乙、陈X乙对王X甲负有赡养义务,因此王X甲等四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X甲等四人主张王X甲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核定为272827.5元;4.丧葬费,核定为3987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事实,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结合甲2的救治及家属的陪护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王X甲等四人因甲2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共计509261.74元。本案中,案涉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120000元,另有389261.74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中,陈X甲、甲2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甲2系行人,陈X甲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根据危者优先负担原则,陈X甲应按60%比例承担王X甲等四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即233557.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陈X甲应负担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甲等四人共计353557.04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陈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343557.04元。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447.6元,王X甲等四人应予返还及陈X甲垫付5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806元,王X甲等四人尚应返还54194元,可由甲保险公司从给付王X甲等四人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王X甲等四人因甲2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343557.04元;二、王X甲等四人返还乙保险公司垫付款50447.6元;三、王X甲等四人尚应返还陈X甲垫付款54194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甲等四人238915.44元,给付乙保险公司50447.6元(该款汇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537858230112账户),给付陈X甲54194元;四、驳回王X甲等四人对规划建设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X甲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由陈X甲负担806元,其余由王X甲等四人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甲是否属于本案被扶养人范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X甲系案涉事故受害人甲2的配偶,依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甲2死亡时王X甲已年满60周岁,且王X甲系残疾人,原审因此将王X甲纳入被扶养人范畴,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