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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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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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4民初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付XX,男,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T753N。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29647.47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23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达面粉厂门口,与被告刘XX停放的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间,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如经法庭核实涉案事故不存在交强险免赔事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23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达面粉厂门口,与被告刘XX停放的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98.1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整容修补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父亲付好然,母亲陈秀勤,原告共姊妹四人;原告的儿子付箐楠,女儿付紫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双方车辆分别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本院酌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40%的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XX承担。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刘X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子女出生时间均在原告与其妻子办理结婚手续之后,不排除系非婚生子女,相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的意见。庭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系后补办的结婚证,两名子女均系婚生子女,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与整容修补费相重合,整容修补费不应再得到支持的意见。原告的整容修补费在性质上与后期治疗费相同,而伤残赔偿金属于对原告后期身体损害及劳动能力丧失应得到的补偿,两者在性质上不能混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整容修补费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已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列明,对于鉴定费应予支持。
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5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整容修补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78.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2231.27元(5578.18元×40%);护理费1752元(45677元÷365天×14天),误工费21524.50元(45677元÷365天×172天),伤残赔偿金84212.8元(31874.19元∕年×20年×10%)+(20989.15元∕年×15年×10%÷4人)+(20989.15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0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427.6元(1069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赔偿款120000元(汇至付XX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57);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赔偿款2658.87元(汇至付XX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57);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XX负担866元,被告刘XX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