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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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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25民初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湖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祁XX,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黄后元,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后元,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486.76元。医药费:42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护理费:(60+15)天*80元/天=6000元,误工费:6个月*47200元/年=236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63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600元),鉴定费: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0689.11元医药费,另外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600元也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被告吴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报销部分,并扣除1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个月,按照盐城最低标准183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没有提供发票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被告吴XX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XX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祁XX入住建湖县,同年9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8年9月26日入住建湖县。原告祁XX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950.37元(统筹报销已扣除),其中被告吴XX垫付了10689.11元。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祁XX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代理人表示不做伤残鉴定,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用,故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未予评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祁XX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锁骨骨折,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
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祁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祁XX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上冈火炬村村委会证明及委托土地流转协议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吴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吴XX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统筹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工作证明及具体的收入明细,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8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09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修理费400元,其中返还被告吴XX修理费39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50.37元(包含被告吴XX垫付的106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祁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7780元,其中支付原告祁XX23001元,支付被告吴XX477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鉴定费810元,合计1178.5元,由原告祁XX负担87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仇正婷
书记员 曾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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