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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20民终9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57号、59号。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该公司职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女,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甲2(系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1、李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20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李XX、甲1共计4985.67元,上诉不符金额1155.2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甲1所搭乘的由李长英驾驶的鹰牌电动三轮车经过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19)车鉴字第48号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19]21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二部分交通知事故认定第八条: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此次事故交警认定李长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甲1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交警经过综合考虑,给三轮车划分了主要责任,我认为其责任划分不合理。伤者甲1伤情严重,我们家3人进行照顾,我们提供的理赔票据为1万3千多元,属于赔付范围。在医院的时候,李XX拒绝协商赔付,保险公司也只是赔付了1万元以后,也是拖延赔付,故耽误了小孩最佳的治疗时间。在照料甲1期间,造成了我心律不齐,本身也是贫困家庭,这给我们的家庭带来更大的困难。
甲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法定代理人甲2的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24.51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颅脑凹陷导致的脑部发育受损赔偿3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李长英驾驶未注册登记向鹰牌电动三轮车,货厢内搭乘原告甲1、张从容、陶安琪、陶安娜从安岳县岳阳镇北坝九义校往岳阳镇红双村7组方向行驶。当日18时14分,行至省道206线32公里5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李XX驾驶对向直行的川M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甲1、张从容、李长英、陶安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8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1202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长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甲1、张从容、陶安琪、陶安娜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李长英、张从容、甲1的监护人甲2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2月2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资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202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李XX驾驶的川M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XX所有,李XX与赵XX系夫妻。事发时李XX系借用赵XX的川MXXXX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28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5日,原告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转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9天。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4126.16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7865.65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均同意按15%比例扣除。
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24126.16元;2、护理费:1520元(80元/天X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4、营养费:475元(25元/天X19天)。原告诉请的甲2误工费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脑部发育受损的损失赔偿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甲1受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本案中确认为2669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对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长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甲1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诉讼中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且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应当认定李长英、李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交通违法行为与甲1所受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结合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120211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李长英、李XX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被告李XX借用并驾驶属赵XX所有的川M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川MXXXXX号小型轿车在借用时无质量技术缺陷,且借用人李XX有准驾资格,属合法驾驶,故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赵XX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因此被告赵XX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甲1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关于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的规定。川MXXX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赵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甲2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脑部发育受损的赔偿损失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造成甲1、李长英、张从容、陶安琪四人受伤,诉讼中受害人甲1的法定代表人甲2明确表示放弃对李长英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起诉,李长英、张从容、陶安琪自愿放弃小轿车川M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优先赔偿权利,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甲1的损失26691.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4126.16元X15%)=3618.9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6691.16元-3618.92元)=23072.24元。具体金额确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072.24元-1520元-10000元)=11552.24元,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李XX驾驶的川M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李XX应当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52.24X40%)=4620.90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618.92元应由被告李X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40%赔偿责任,即3618.92元X40%=1447.57元。被告李XX垫付的7865.65元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应获赔的相应损失范围内予以抵扣。因诉讼中受害人甲1的法定代表人甲2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侵权人李长英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起诉,故本应由侵权人李长英向原告承担的9102.69元(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552.24元X60%=6931.34元;2、扣除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618.92元X60%=2171.35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甲1所受损害在本案中确认的损失26691.16元,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9102.69元后,其余损失17588.47元(26691.16元-9102.69元)应依法由侵权人被告李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李XX垫付的7865.65元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应获赔的相应损失范围内予以抵扣,抵扣款金额合计为17865.65元(7865.65元+10000元),故原告甲1的应获赔的损失由被告李XX超付了277.18元(17865.65元-17588.47元),被告李XX超付的277.18元原告甲1应予返还给被告李XX。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甲1护理费1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甲1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甲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0.9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40.90元,此款品迭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140.90元,品迭李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140.9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案件中不再向原告甲1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6140.90元;三、由原告甲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277.18元;四、驳回原告甲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与李XX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业示范条款,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按照30%进行赔付。甲2质证称该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应当按照非机动车赔付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出示保险行业示范条款,系与李XX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案外权利人,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予在法庭出示举证,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即李长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甲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进行划分,不存在按照非机动车标准适用法律的情形,且一审法院根据案情按照机动车过错责任标准,确定李长英、李XX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东
审判员  林用政
审判员  陈光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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