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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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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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0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系刘X甲哥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过长,应以住院护理期限为准。刘X甲有脑萎缩和囊记录,申请进行参与度鉴定。
刘X甲辩称:刘X甲在发生事故之后至今昏迷不醒,24小时需要人照顾,刘X甲事故之前可以独立生活自由行走,现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了。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月7日6时30分,董长新驾驶辽A×××××号车辆在大东区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X甲受伤。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警认定:刘X甲与董长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X甲自小有残疾,无工作、无劳保,靠回收废旧物为生,父母去世,未婚,无子女,兄弟姐妹5个,有低保,平时兄弟姐妹救济,平均月收入1500元,平时由刘X乙照顾生活,并负责刘X甲的一切对外事宜。刘X甲现在属于长期卧床状态,没有意识,今后还需治病、护理。现诉至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医疗费54700.48元(包含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误工费33800.8元、护理费33560元[住院67天15410+出院后165天(出院后至2019年8月28日)每天110元共计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20万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6时30分,董长新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到大东区路口与刘X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X甲受伤。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警认定:刘X甲与董长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X甲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67天。刘X甲医药费支出54700.3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刘X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其它为特级护理,刘X甲雇用护理人员每日230元,产生护理费15410元。出院后医嘱有“患者意识不清卧床状态,鼻饲饮食应保证营养及水分的充分摄入,并更换胃管,应特别注意卧床病人的护理工作等”,故至刘X甲2019年3月15日出院后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165天,按每天110元计算,损失护理费18150元。刘X甲损失的护理费共计3560元。刘X甲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休息232天,刘X甲靠回收废旧物为生,有部分劳动能力,按其月收入600元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4640元。刘X甲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辽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原、被告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甲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刘X甲所述医疗费应为54700.38元。刘X甲所述住院伙食补
助费6700元、护理费335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甲所述误工费,因刘X甲虽有残疾,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有部分劳动能力,按月收入600元,休息232天,计算为4640元。刘X甲所述交通费1500元过高,某保险公司适当赔偿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医药费22350.19元;[(54700.38元-1万元)X50%];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00元X50%);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护理费33560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误工费4640元(600元/月÷30天X232天);五、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交通费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刘X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刘X甲承担。
二审中,刘X甲提供刘X甲本人现在状态的照片一张,证明现在刘X甲也需要护理。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仅凭借一张照片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刘X甲护理费是否合理。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刘X甲出院之后护理费一节,因刘X甲提供的医嘱意见中明确需要加强护理,结合刘X甲现在身体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的院外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参与度鉴定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公布的指导案例24号明确受害人原发性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刘X甲自身疾病参与度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