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悦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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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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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8民初33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遂平县悦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飞,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贺杰。
第三人王向奎,男,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遂平县悦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宝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第三人王向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原告悦宝公司依法申请王向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陈剑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桂鹏飞,第三人王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款暂定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5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第三人公司所有的豫Q×××××号瑞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遂平县和××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豫Q×××××号货车产生的拖车费、施救费及维修费由悦宝公司代为垫付,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金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且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就本次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错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该索赔权首先应由第一受益人行使,第三人无权转让该权利。3、原告提供的豫Q×××××货车的行车证有限期至2018年9月,车辆检验期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金鼎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王向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我的,造成车损的保险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悦宝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00时55分许,第三人王向奎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遂平县和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幸路与清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清河路由南向北案外人杨志刚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第三人王向奎、案外人杨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7月19日出具第19031301号、第19031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第三人王向奎、案外人杨志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豫Q×××××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金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784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王向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涉案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豫Q×××××号货车在原告悦宝公司进行修理,且原告悦宝公司垫付拖车费6000元。2019年8月5日,第三人金鼎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显示:金鼎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9年3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均由悦宝公司垫付,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等由悦宝公司代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所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悦宝公司享有,金鼎公司不再参与,不再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索赔,所得的保险理赔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悦宝公司。第三人王向奎对第三人金鼎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予以认可。本案受理后,原告悦宝公司申请对造成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19年12月4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9]第32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245500元,原告悦宝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悦宝公司提供一份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客户王向奎,车牌号为豫Q×××××号车,所有人为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我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该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同意将车辆进行解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结清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出具第19031301号、第19031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拆检配件清单、事故现场图片、维修车辆的相关图片、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鼎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后第三人金鼎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悦宝公司,第三人王向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认可权利转让的事实,由原告悦宝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悦宝公司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45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故车辆配件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而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告悦宝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拆检配件清单附有发生事故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相关照片进行佐证,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7500元(245500+6000+6000),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该索赔权利应由第一受益人行使的意见,根据原告悦宝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显示,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平县悦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赔偿款2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李封东
人民陪审员 李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