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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5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费20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残疾不予认可。
许XX、朱XX均未作答辩。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89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6日12时23分,朱XX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红绿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许XX驾驶的闯红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陈历宣)相撞,致许XX与陈历宣受伤、两车受损,从而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次要责任。3、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许XX损失:医疗费27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640元,交通费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许XX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护理费:许XX主张451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3600元。2、误工费:许XX主张7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许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许XX已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不予认可。3、财产损失费:许XX主张147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其中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23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4、鉴定费:许XX主张306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朱XX提出应由许XX自行承担。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护理费:许XX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3天所支出的护理费与同地区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相近,且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可,确认为1690元;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护理期60日的建议,其余47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820元,合计确认为4510元。2、误工费:许XX已过退休年龄,但尚在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其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考虑20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180日的建议,确认为36000元。3、财产损失费:许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许XX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误工费存在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鉴定费:该款系许XX证明自身损伤所支出,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许XX驾车闯红灯,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其对许XX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对于审查确认的许XX的总损失131068.98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金额2705元及鉴定费3060元由朱XX向许XX赔付1729.50元,差额4035.50元由许XX自行承担;剩余125303.9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许XX赔付99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696.20元,其余由许XX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许XX赔付107346.20元。二、朱XX向许XX赔付1729.50元。以上各当事人应赔付的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许XX负担2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许XX已过退休年龄,但尚在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其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考虑200元/天,是可以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法院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记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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