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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4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XX,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不合理。
杨XX、项XX未作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316.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5月23日00时50分,项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沿顺通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事发路口时,恰遇杨XX骑电动自行车沿横洛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二车相撞,致杨X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项XX与杨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3.肇事车辆情况:苏B×××××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赔偿项目:医疗费17701.34元、营养费720元、车损500元。
5.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项XX已向杨XX支付8902元,某保险公司已向杨XX支付10000元。
二、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0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2.护理费:杨XX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3天,支出护理费2990元,其所受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支持其护理费5210元(2990元+(60天-23天)*60元/天)。
3.误工费:杨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家装行业,其主张50390元/年的标准并未超过建筑装饰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杨XX所受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5个月,故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0995元。
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交通费:根据杨XX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500元。
6.鉴定费:该费用3060元系杨XX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因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杨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项XX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项XX按责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二、责任承担: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177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210元、误工费20995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车损500元,合计149586.34元。以上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16389.73元,合计136889.73元;由项XX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10%)即1062.08元。因项XX已向杨XX支付8902元,故杨XX需向其返还7839.92元,上述款项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又因某保险公司已向杨XX支付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需向杨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049.81元,向项XX返还垫付款7839.92元。项XX、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19049.81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XX垫付款7839.92元;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杨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家装行业,其主张按503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建筑装饰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记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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