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钱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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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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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50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女,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XX、李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钱XX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判决中对该部分内容未予理涉。本案一审中,钱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情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钱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3-8肋骨骨折,后遗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保险公司在庭前调解时收到该鉴定意见书,通过查阅钱XX提供的出院记录,发现其出院时“神志清晰,精神可,自动睁眼,言语正确,对答切题……”,由此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钱XX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在庭审中再次口头提出申请。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申请未予理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钱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扣减一年计算。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钱XX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定残之日已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时应当扣减一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才应按照20年计算,只要定残时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不论是一天还是一个月均应予以扣减。但本案一审判决中亦未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理涉。
钱XX、李XX、曹XX均未答辩。
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曹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54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概况:2018年10月2日,李XX驾驶沪DXXXXX号小型轿车与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钱XX受伤,两车及钱XX衣物损坏。
二、责任认定:2018年10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21201800006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钱XX负次要责任。
三、车辆投保及相关情况:李XX驾驶的沪D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伤亡情况:受伤后,钱XX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6天,后多次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310.8元。钱XX在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到相关医院花费检查费634元。综上,钱XX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6944.8元。
五、鉴定情况:经钱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XX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1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钱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3-8肋骨骨折,后遗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其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钱XX为此支出鉴定费3590元。
六、其他情况: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七、钱XX主张赔偿费用情况:医疗费3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物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90元,按事故责任应赔偿费用为总计154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关于事故造成钱XX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钱XX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钱XX主张36943元,并提供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广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胰岛素用药(690.7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药物系专业医疗人员要求用药,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扣减。经测算,钱XX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6944.8元,钱XX主张36943元,一审法院无异。
2.钱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无异。
3.误工费,钱XX主张12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钱XX提供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钱XX已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工作情况,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故对钱XX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4.残疾赔偿金,钱XX主张103840元。根据钱XX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可103840元(47200元/年X20年X0.11)。
5.精神损害抚慰金,钱XX主张55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衡定钱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6.交通费,钱XX主张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考虑钱XX确因治疗、鉴定等事项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400元。
7.物损,钱XX主张2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因钱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损,故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可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钱XX因本次事故所致总损失156931元。
关于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李XX驾驶沪DXXXXX号小型轿车与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李XX负主要责任,钱XX负次要责任。故钱XX的损失1569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364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为29144.8元。故某保险公司合计须赔偿钱XX损失为149644.8元,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须给付139644.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钱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9644.8元,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须给付139644.8元。款汇钱XX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号码:62XXX45)。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3590元,合计4180元,由钱XX负担836元,李XX负担3344元(此款钱XX已给付,由李XX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钱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对钱XX的伤情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二、一审认定受害人钱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为二十年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本案中,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XXX4001-2011),查阅了被鉴定人钱XX案涉病历资料,并对钱XX的意识程度、理解和判断程度、自知力存在情况、情感反应协调情况、行为是否异常、有XX病性症状等精神状况逐一进行了检查,该鉴定机构还对钱XX当天在苏州市广济医院所作头颅部位多排螺旋CT平扫进行了阅片检查,并对钱XX进行了简XX病量表的辅助检查,还听取了钱XX的儿媳对其在家中日常活动的反映情况。鉴定机构通过以上鉴定过程,确定被鉴定人钱XX因左侧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头部损伤而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整个鉴定过程并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须重新鉴定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到的钱XX出院病历资料记载的有关内容在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中亦有反映,如对钱XX的意识程度检查为“意识清晰”,对答情况检查为“对答切题”,这也说明,上述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钱XX在精神检查时的一般情况、认知过程、情感表现以及意志与行为活动等多方面进行全面、系统并有针对性地检查后,结合其他辅助检查以及文证审查等方法,对钱XX的精神状态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了上述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钱XX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伤残程度和误工期等三期法医学鉴定的日期是2019年8月13日,此时,钱XX已满六十周岁,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期限时,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自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年龄增加至六十一周岁时,赔偿期限减少为十九年,以此类推。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受害人定残之日超过60周岁即应按十九年的期限赔偿该项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谦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