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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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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11民初14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XXXX(1-1)。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姚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1月7日为司法鉴定期间。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08.58元、外购药10203元、营养费2200元(50元/天X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X44天)、护理费5846.72元(132.88元/天X44天)、施救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14798.3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14798.3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9时6分,赵XX驾皖CXXXXX5号小型客车,从迎河碧水湾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入兴中路往左行驶时,在道路南侧与沿兴中路由西向东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刘XX受伤。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此产生了各项损失。经皖CXXXXX5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赵XX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前期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商业险中垫付90000元;我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原告的脑梗及其他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ICU进行治疗,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2日9时6分,赵XX驾皖CXXXXX5号小型客车,从迎河碧水湾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入兴中路往左行驶时,在道路南侧与沿兴中路由西向东沿机动车道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刘XX受伤。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脑梗死、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高血压、2型糖尿病、重度贫血、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肺挫伤,支出门诊费343元、住院医疗费193365.58元、外购药10145元。刘XX支出施救费140元。皖C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XX为刘XX垫付门诊医疗费343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刘XX垫付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刘XX垫付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以及刘XX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即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刘XX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鉴定人刘XX的“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肺挫伤及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其重度贫血,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其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其高血压、2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二)医疗费合理性,其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医疗费计人民币3687.13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0%为宜);与本次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医疗费计人民币55534.35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剩余医疗费用均视为住院合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XX驾驶车辆致刘XX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对刘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以及刘XX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的“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肺挫伤及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其重度贫血,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其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其高血压、2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其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医疗费计人民币3687.13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0%为宜);与本次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医疗费计人民币55534.35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剩余医疗费用均视为住院合理医疗费用。依据鉴定意见,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的医疗费3687.13元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次外伤存在部分关联性的医疗费55534.35元,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30%-40%为宜,本院酌定参与度为40%,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金额为22213.74元,没有关联性的金额33320.61元。
原告刘XX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由法院委托,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肺挫伤及肺部感染等,对其他伤情仅是诱发或加重作用,其他伤情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将原有损伤或疾病对最后损伤结果的影响进行排除,不利于认定侵权人实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的过错与最后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加速或加剧了其他病情的爆发,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其他伤情也应承担其可能或极可能承担的损失。
刘XX主张医疗费193708.58元、外购药10203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笺、外购药发票等予以佐证的金额为20385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金额为58元的护理垫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2200元(50元/天X44天),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X44天)标准略高,本院支持1320(30元/天X44天);护理费5846.72元(132.88元/天X44天)标准略高,本院支持5433.12元(123.48元/天X44天);主张施救费14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元/天,支持440元,以上损失合计213386.70元,扣除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医疗费3687.13元和部分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33320.61元,金额为176378.9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30000元,赵XX垫付的2348元,还应赔偿44030.96元。赵XX垫付的费用可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6378.96元,扣除已垫付130000元、赵XX垫付的2348元,余款4403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行:中国银行蚌埠分行,户名:刘XX,账号:62XXX64银行卡)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刘XX负担460元,被告赵XX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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