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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蒲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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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33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严XX,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4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毛XX(原告亲属),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蒲X,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14日,大学本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XXXXX6。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乙,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3日,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严XX与被告蒲X、张XX、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蒲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8年10月17日21时许,蒲X驾驶的川HXXXXX号普通客车至成巴高速公路98公里处时与严清勇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乘坐川AXXXXX号车在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经绵阳三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川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由于病情恶化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在生命体征平稳后又转入四川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由于被告蒲X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了巨额医药费用再无能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2019年1月17日,原告病情复发再次送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2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XX伤残为九级、十级伤残。
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X承担全部责任,严清勇及严XX无责任。被告蒲X驾驶的川H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蒲X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43654.56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X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是张XX所有,我与张XX本身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是我帮张XX从成都开回巴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发生交通事故属实;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严清勇微信转了1800元,在三台县医院垫支了4000元(包含张XX垫付的3000元);5、在本案中我有过错,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1、涉案车辆是我所有,当天我喝了酒,就让蒲X开回巴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2、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100万元)和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在三台县医院我给蒲X转了3000元,由蒲X交给了医院;5、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们二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张XX涉嫌非法运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责;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川HXXXXX号车系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严清勇所有和驾驶。
2018年10月17日被告蒲X帮张XX将车从成都开往巴中,当日21时许,蒲X驾驶的川HXXXXX号普通客车行使至成巴高速公路98公里处时与严清勇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严XX、刘镇、何秀兰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8年10月18日00时入绵阳三台县人民医院救治1天,于2018年10月18日15时出院,诊断为:1、胸5椎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肺挫伤;5、右胸5.9肋骨折6、右前臂腰部皮肤挫裂伤;用去医药费3438.87元,门诊费12元;2018年10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125.9元;2018年10月19日转入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3日,经诊断为:1、右手、背部外伤术后;2、腰1、2、3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尺骨上支、下支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胸4椎体骨折;6、肺挫伤;7、主动脉夹层。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4311.03元;由于病情恶化,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4273.85元;于2018年10月24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99647.94元;在生命体征平稳后于2018年11月15日又转入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16833.1元,用去门诊费1051.06元;在原告已经支付了巨额医药费用再无能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又于2019年1月17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3443.08元、门诊费1219.95元。
经原告申请,2019年3月22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XX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9年7月10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基鉴[2019]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XX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严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9]书证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严XX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在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与外伤相关;2、严XX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647.94元中,无法确切区分治疗自身疾病与治疗外伤的相关费用;3、严XX2019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为63443.08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
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X承担全部责任,严清勇及严XX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从2015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浩天钰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其工种为装修房屋后的保洁以及上下材料等零工。
还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3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举出了《收条》三张。2018年12月1日,曾振方为原告书立《收条》:收到严XX车费(成都市四道街第二中医院-仪陇县张公镇)1800元;2018年12月16日,黄晖为原告书立《收条》:今收到严XX车费(仪陇张公-四川省人民医院)1800元;2019年1月28日,曾振方为原告书立《收条》:今收到严XX车费(省医院-仪陇张公)1800元。
审理中,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严清勇、何秀兰表示其医药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比例折算,原告的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76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蒲X系被告张XX聘请的驾驶员,蒲X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张XX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X负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蒲X有重大过失,故雇员蒲X应当与雇主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XX所有的川H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张XX、蒲X承担。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严清勇、何秀兰表示其医药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张XX涉嫌非法运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责”,但因未举出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可依法另案予以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196356.7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共187674.02元,门诊医疗费8682.76元,经鉴定住院医疗中2459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原告医疗费共计3327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384元,也是用于治疗,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合计35661.76元,该医药费在川HXXXXX号小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赔偿7622元,下余28039.76元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自费药2803.98元(28039.76元X10%)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蒲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5235.7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川HXXXXX号车的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经鉴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647.94元无法确切区分治疗自身疾病与治疗外伤的相关费用,本院也无法区分确认,故该时段的所有赔偿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经鉴定,严XX2019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为63443.08元,该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虽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但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本院酌定每天80元较为适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时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每天110元分段计算:住院期间22天X110元=2420元,出院后98天X110元X70%=7546元,合计为9966元。
5、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55天,虽原告年满71周岁,由于在成都浩天钰建材有限公司打零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为70元,故误工费为1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成都市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即33216元X9年X21%=62778.24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本院酌定为3500元较为适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川HXXXX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本案鉴定费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蒲X为原告和严XX在三台县医院垫支4000元(含张XX垫支3000元),按比例分担,认定为刘镇垫支2280元,为原告垫支1720元;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30000元、垫支鉴定费24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XX医药费356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66元、误工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62778.24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1257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HX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2912.02元(含已经垫支的32400元),被告张XX赔偿2803.98元,被告蒲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已经垫支的1720元)。
二、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HXX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蒲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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