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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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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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49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顾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XX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XX与被告乔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顾XX因受伤分别所产生的医疗费59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70元、误工费12610元、护理费1261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2000元,共计34418.36元,由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余杭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驶的顾XX驾驶的苏N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冯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顾XX、冯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948.36元,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XX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余杭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驶的顾XX驾驶的苏N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冯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顾XX、冯某受伤。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行清创缝合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48.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等。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59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X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X6天],误工费12412.80元(129.3元X96天)、护理费775.80元(129.3元X6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XX医疗费59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合计6116.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顾XX误工费12412.80元、护理费775.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324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二项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364.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宋岩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