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甲与胡X乙、胡X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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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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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24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胡X甲,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乙,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胡X丙,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甲诉被告胡X乙、胡X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被告胡X乙、被告胡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及邹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因交通事故被告胡X乙、胡X丙向原告胡X甲赔偿各项损失费:198237.06元,其中医疗费41253.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52137元、护理费14573.70元、复印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二、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17时30分,被告胡X丙驾驶轻型货车,在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王家油坊北侧田地中(洋浦大街东)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后方栅栏撞到站立的胡X甲撞倒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肩肩锁骨关节脱位三度,右侧肩锁韧带、嚎锁韧带断裂。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1253.86元。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X甲右肩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甲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被鉴定人胡X甲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胡X甲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胡X甲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X乙,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
胡X乙辩称,同意赔偿,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一、关于原告起诉所请求的赔偿款,合理部分应由报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印制的制式保险单,所采用的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免责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我在投保时,被告乙保险公司就其保险和推重,采用格式条款所列的免责内容没有告知我。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理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胡X丙辩称,没有意见,胡X乙是我父亲。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保留对诉前鉴定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申请重新鉴定权利。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根据保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不予赔偿。一、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二、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三、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我司仅承保商业险,本案中伤者、驾驶员、被保险人为亲属关系,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属于免责事项,故该案属于免责情形,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待交强险赔付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应当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确定用药是否合理,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审减,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我公司不予赔付,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此药证明及有效的发票,且需先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一万元。2.伤残赔偿金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信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的费用过高。4.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必要合理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5.营养费过高。6.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病历,明确住院天数。7.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主张过高。8.护理费应提供鉴定意见。9.交通费我司仅针对必要的医疗救护120费用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按200元予以赔付。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非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1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7时30分,被告胡X丙驾驶轻型货车,在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王家油坊北侧田地中(洋浦大街东)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后方栅栏撞到站立的胡X甲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安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X甲右肩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甲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被鉴定人胡X甲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胡X甲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胡X甲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经查,被告胡X丙驾驶被告胡X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吉大一院二部门诊票据10张、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1张、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户籍登记、电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胡X甲被被告胡X丙驾驶的车辆撞伤,胡X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胡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12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137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0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212198.56元;
二、对上列款项,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137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0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544.70元;
三、超过交强险部分69653.8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圆
人民陪审员 李凤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