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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司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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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02民初33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石X,女,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个体经营,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卢X,男,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个体经营,现住晋城市。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司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窦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与被告司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和后期用药的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15时15分许,我从斑马线上过,由南往北走,被告司X开车过斑马线车速快,把我撞得很远,当时我和我老公一前一后,我老公一把拉住我,把我的衣服撕破,我整个身体摔倒在地上,导致腰部受伤,不能动。救护车把我送到了人民医院,医生说我是尾骨破裂,需要住院治疗,后期还要在家休养,不能负重。我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司X没有过问过,让保险公司的人员去过一次。医药费都是我们自己出的,有十几天的时间交警队让我们去拿事故认定书,当时调解了一下,但司X不同意我们提出来的金额,就没有调解成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X是全责,他也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X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就原告的赔偿部分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司X驾驶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白水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财富广场处时,与原告石X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X受伤。2019年9月5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5014201980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司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司X驾驶的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司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石X合理损失的金额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举证检查报告单、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25支、救护车票1支、万家康大药房收款收据1支,主张医疗费4772.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眼底没有受伤,对票据中8月28日的眼底数码报告单及两支票据(110元、30元)不认可;9月12日金额为724元、9月16日金额18元、9月17日金额为1元的票据不认可,三支票据的检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其它的医疗费票据均认可;对购药的收款收据不认可,没有相应医嘱支持,也不是正规发票。经审查,8月28日的票据产生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解释称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发现眼睛看不清东西,医生建议检查的。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排除原告的眼部不适非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产生,原告的解释也合乎情理,对于该支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月12日、9月16日、9月17日的三支票据距事故发生仅半个月左右,且两份诊断建议书中分别显示有“1月后专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的记录,说明原告的伤情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复查,三支票据与本次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万家康大药房的收款收据并未显示原告姓名,也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显示原告需要院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票据中2019年8月28日的4支票据(2支110元、2支30元),该4支票据存在两两相同的情况,原告进行了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该1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592.24元。
2、营养费,原告举证收款收据10支,主张购买补品花费1694元。经审查,收款收据的编号存在连号的情况,且有的编号靠后,显示的日期却在前,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无相关医嘱说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陪护费,原告举证收款收据2支及收条1支,主张支付保姆费用6000元。经审查,收款收据与原告主张的购买补品的收据非常相似,真实性存疑,其次护理人员为原告同时出具收款收据及收条的情况也与常态相悖,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无相关医嘱说明其需要护理,且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万元,称其月收入为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同意按照山西省行业标准在医嘱1个月内酌定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其误工的损失金额,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诊断建议书中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为3837.78元(46693÷365X30)。
5、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造成其衣服、鞋子手机等损坏,损失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92.24元、误工费3837.78元,共计7430.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92.24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37.78元。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30.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称据其公司了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司X为原告垫付1300元,原告石X称其只认可垫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司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司X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石X在收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司X。原告主张后期用药的复查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未说明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430.02元(含被告司X垫付的1000元,原告石X在收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司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石X承担445元,被告司X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海根
二0二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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