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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贾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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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9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X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408号。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甲、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合计10000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X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原告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1724.8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贾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行驶至河南省××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贾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贾X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X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赔付交强险限额部分,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发票中腋拐费用没有相应医嘱,不应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现场车架号照片以印证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一致,提供有效驾驶证,证明无免责免赔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原告所骑电动车非脚踏车,质量远超40公斤,故属于机动车。医疗费用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仅赔付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的费用。腋拐费用不应计算至医疗项下,其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计算在伤残项下。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贾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行驶至河南省××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针对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1010242019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9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切口清洁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出院后2周、4周、8周、12周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4、继续患肢功能康复锻炼,避免患肢负重;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759.05元(540.3+218.75)、住院费35795.27元,购买腋拐花费120元。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843.18元(280+543.18+888+132)。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1、被告贾X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2、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贾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9.05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X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X进行赔偿。因被告贾X驾驶系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贾X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851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300日,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197.96元(31874.19÷365×30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120日,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17.1元(45677÷365×12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197.96元、护理费15017.1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以上共计83182.56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97.96元、护理费15017.1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51435.06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该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其现应支付41435.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28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0867.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8520.5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贾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28元,被告贾X已垫付3769.05元,已超出其应付款项3241.05元(3769.05-528)。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现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5279.45元(18520.5-3241.05),对被告贾X垫付的超出其赔偿款的部分3241.0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贾X。
被告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赔偿款41435.0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赔偿款15279.45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X垫付款3241.05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孙XX负担167元,由被告贾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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