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甲、神木市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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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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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81民初63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神木市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李X甲。
被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被告:神木市公XX,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
负责人: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
原告李X甲与被告甲、神木市公XX、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被告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神木市公XX的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乙、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5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15时许,甲驾驶陕KXXX0警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形式人民小区路口时,与沿人民小区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海军驾驶的陕KXXX20号出租车相撞,结果致使车辆不同程序受损。事故经神木市公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无责任。陕KXXX20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运营人为原告李X甲,李海军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而甲驾驶陕KXXX0警车的登记车主为神木市公XX。陕KXXX20号出租车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进行维修,被迫停止运营18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15480元,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辩称,一、被告甲系被告神木市公XX警员,且其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营运损失的时间与车辆实际修复时间不符,所主张日停运损失标准过高。三、被告驾驶的神木市公XX所有的陕K2630号警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而涉案事故系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营运损失显然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神木市公XX辩称,一、被告甲系其干警,甲系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二、某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赔偿了一万多,事故责任虽然认定是甲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该事故并未给原告车辆造成太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不成立。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至今,甲以及被保险人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对该车辆进行标的验证,无法确认保险赔付责任。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陕KXXX30号车辆的车主登记为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李X甲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期间为18日,损失为15480元,已经远远超过出租车实际营运期间的收入,其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停业、停驶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动造成的贬值.......,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事故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车辆虽然登记在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辆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陕KXXX3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X甲。二、原告提交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证明陕KXXX30号车辆因事故而导致的停运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但该维修单中显示维修时间段为从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10日,因此应认定陕KXXX30号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0天。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运输证一份、营运收入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但仅有营运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日的营运损失。四、对于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由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15时许,神木市公XX警员甲驾驶陕KXXX0警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小区路口时,与沿人民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李海军驾驶的陕KXXX20号出租车相撞,结果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神木市公XX交警大队出具了第73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不承担责任。
另查,陕KXXX0警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陕KXXX20号出租车登记在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原告李X甲承包经营,经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出租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330元。
本院认为,首先,李X甲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虽然KT3420号出租车登记在神木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享有车辆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承受者,原告有权就其所受损失提起诉讼,故李X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该规定,合理停运损失亦在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李X甲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3300元(10天X33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神木市公XX及被告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甲赔偿停运损失33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怀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