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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松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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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7民终2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松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36,300元赔偿责任即(吉JXXX92号车、吉JXXX25号、吉JXXX18号三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三)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肇事车辆中三台交强险无责限额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松公交事认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30日12时30分,韩阳驾驶吉JXXX45号一路公交车在长宁北街皓祥修理部对面的加气站驶入长宁北街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马X驾驶的吉JXXX18号低速货车(车内乘坐货主周殿贵)和陈立芳驾驶的吉JXXX92号车相撞,相撞之后韩阳驾驶的吉JXXX45号车又将刘建祥家的修理部和停放在门前的吉JXXX25号捷达车撞坏,至马X和周殿贵受伤,车辆和修理部损坏”可知,本案为四车相撞,分别为韩阳驾驶吉JXXX45号一路公交车、马X驾驶吉JXXX18号低速货车、陈立芳驾驶的吉JXXX92号车、停放在修理部门前的吉JXXX25号捷达车,故马X的损失应先在吉JXXX18号低速货车、吉JXXX92号车、吉JXXX25号车三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优先扣除,合计三车无责限额为36,3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审判决直接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马X全部损失,而未扣除无责三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36,300元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057.16元。2.以上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松原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韩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公汽公司,该车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不计免赔险;2.马X受伤住院104天,花费医药费61,660.60元,二次取出钢板住院费4,740.30元,门诊检查费3,698.58元,为车上受伤人员周殿贵垫付检查费366.37元,为孙刚垫付167.51元,外购破伤风免疫药品406元。3.马X花费施救费8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0元。4.马X申请对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X此次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不存在出院后护理期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马X垫付鉴定费3,300元。5.马X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提供了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1,0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34,653.02元(一级护理104天,二级护理6天),误工费78,205.50元(270日X289.65元,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人员),交通、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85,401.88元。因此次事故韩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韩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各项合理损失285,401.8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275,401.88元。二、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松公交事认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8月30日12时30分,韩阳驾驶吉JXXX45号一路公交车在长宁北街皓祥修理部对面的加气站驶入长宁北街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马X驾驶的吉JXXX18号低速货车(车内乘坐货主周殿贵)和陈立芳驾驶的吉JXXX92号车相撞,相撞之后韩阳驾驶的吉JXXX45号车又将刘建祥家的修理部和停放在门前的吉JXXX25号捷达车撞坏,至马X和周殿贵受伤,车辆和修理部损坏”。
本院认为,依据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松公交事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韩阳驾驶吉JXXX45号一路公交车先与马X驾驶的吉JXXX18号低速货车相撞,后与陈立芳驾驶的吉JXXX92号车相撞,最后将停放在刘建祥家修理部门前的吉JXXX25号捷达车撞坏。并不是四车连撞,即马X驾驶的吉JXXX18号低速货车与陈立芳驾驶的吉JXXX92号车及停放在刘建祥家修理部门前的吉JXXX25号捷达车没有直接接触,故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案外车辆J***2号车及J***5号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马X的损失应先在吉JXXX92号车、吉JXXX25号车二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优先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另马X未构成本案第三人,上诉人要求扣除其本人交强险最低限额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36,300元赔偿责任(吉JXXX92号车、吉JXXX25号、吉JXXX18号三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不成立,至于诉讼费用是被害人因第三者侵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敏英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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