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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主要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系宋X甲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甲、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申请对其车辆性质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错误,应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公安部交管局明确答复,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电动三轮车其性质是属于机动车,但不是合法的机动车,而是非法拼装或组装的机动车。3.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具有机动车的特性,而不能以该产品是否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为由忽视其危险性从而减轻肇事者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进行鉴定。电动车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50%,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宋X甲辩称,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张涉案三轮车系机动车,应按机动车比例予以赔偿,也没有提出对涉案三轮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对按照非机动车进行赔偿予以认可,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及鉴定申请。电动三轮车不管能否鉴定为机动车,均不应按机动车比例计算赔偿,目前无法对电动三轮车挂机动车牌及购买保险,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我方为非机动车而判定赔偿比例6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医疗费)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宋X甲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金额变更为3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818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宋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X甲受伤、护栏及警示桶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赵XX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规避措施;宋X甲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赵XX与宋X甲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相同,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宋X甲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等。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宋X甲相继至滨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499139.5元。事故发生后,赵XX、某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X甲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宋X甲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赵XX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宋X甲请求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本案中宋X甲的医疗费合计49913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宋X甲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X甲剩余医疗费的65%,即317940.6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317940.68元。因宋X甲在本案中仅起诉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尚未确定,故本案对被告赵XX垫付的款项暂不处理。因宋X甲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赵XX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宋X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甲医疗费317940.68元;二、驳回原告宋X甲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61元,原告宋X甲负担2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对此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也未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是否机动车进行鉴定,二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且对于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名录,亦不能按照机动车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办理保险。综上,不应当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在同等事故责任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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