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X与彭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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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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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民终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黎XX之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黎XX女婿),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4750XXXX。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胡X,被上诉人彭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黎XX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依靠在城镇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符合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并且,陕西省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均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第二,一审以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电动车在事故中所受具体损失,未支持黎XX主张的3380元车辆损失不正确,黎XX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电动车遗留在现场,彭X和保险公司有条件有能力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黎XX已经提交了购买车辆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可车辆受损的事实却否认损失,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彭X辩称,第一,黎XX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第二,电动车定损是1700元,这是双方去保险公司定损的数字,上诉人当时是认可的。第三,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彭X承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认可定损确定的1700元修理费。第二,由于彭X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他内容尊重法院的判决。
黎X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彭X、甲保险公司赔偿黎XX的各项损失共计202578.5元(医疗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61638元、残疾赔偿金99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380元、交通费115.5元、鉴定费1872元);2.判令彭X、甲保险公司赔偿黎XX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彭X、甲保险公司承担。
经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9日14时30分,彭X驾驶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黎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道路同向前方行驶,在通行过程中彭X驾驶的车辆与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彭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X不负事故责任。黎XX受伤后被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治疗3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继发性癫痫;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加强护理,出院后根据自身情况扶助行器逐渐行功能锻炼,禁止干重体力活及剧烈活动,禁止做部分动作,以防止假体过早磨损、松动、脱位等不良后果(如禁止患肢屈髋大于90度,禁止盘腿、跷二郎腿、坐低櫈等动作,患侧不能侧卧等),髋关节材料有自身年限,根据患者年龄后期可能需要1次或多次髋关节翻修手术可能,术后防止摔伤,防止假体松动、假体及周围骨折;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5.不适骨二科随诊。2019年9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XX因车祸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180日。
在黎XX治疗期间,彭X垫付医疗费用34961.52元、支付助行器具费22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费4000元。另查明,彭X所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彭X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酒精浓度为24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X不负事故责任,故黎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彭X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彭X所驾驶车辆虽投保有不计免赔赔偿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说明免赔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情形,投保人也向甲保险公司签订声明表示已明确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确认,彭X亦在审理中陈述知晓免责条款的情形,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彭X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甲保险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即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彭X自行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彭X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2.黎XX所受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质证意见,依法确定为35037.52元(黎XX自行垫付76元、彭X垫付34961.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认定为128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黎XX伤情、体格检查、住院天数、右股骨颈骨折手术等,认定为5400元。关于护理费,黎XX主张护理期150天,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结合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形酌情认定每天100元,对其护理费经确定为15000元(住院期间由彭X护理,可折抵为垫付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彭X支付护理费4000元,合计7200元)。关于误工费,黎XX主张误工时间300天,结合其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予以支持;黎XX虽已满60周岁,但一直从事种植进行劳动,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其农村劳作习惯等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30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为115.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黎XX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对彭X、甲保险公司抗辩黎XX实际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并以农村种植为收入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黎XX年龄及经质证认可按65周岁计算的意见,伤残赔偿金认定为33639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受伤住院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因黎XX在事故后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电动车在事故中所受具体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助行器具费,黎XX购买助行器系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彭X垫付)。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黎XX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50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336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2元、残疾辅助助行器具费220元、交通费115.5元,共计125564.02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974.5元,由彭X赔偿33589.52元(彭X已支付42381.52元);二、彭X垫付的费用42381.52元,扣除上述其应当承担的33589.52元,剩余8792由甲保险公司从应付给黎XX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彭X;三、驳回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60.5元,由彭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黎XX提交3张照片作为新证据,拟证实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故主张按照购车价格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彭X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作为新证据,拟证实黎XX的车辆损失经核定为1700元修理费。上诉人黎XX质证称一审庭审终结后,双方当事人确实前往保险公司请求核定车辆损失,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彭X对该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于上诉人黎XX提交的三张照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照片所反映的客观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或受损方均未在该确认书签字确认,受损方亦当庭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彭X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黎X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黎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现尚未终审,应适用该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一条“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957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黎XX的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的1700元修理费作为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50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99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2元、残疾辅助助行器具费220元、交通费115.5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193582.02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00元;
三、变更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彭X赔偿71882.02元,扣减已垫付的42381.52元,彭X向黎XX赔偿29500.5元;
四、驳回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60.5元,由彭X负担。
二审案件诉讼费预收1481元,根据上诉请求确定收取500元,由彭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娟
审判员 方仁和
审判员 罗 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