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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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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3民初3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庞XX,女,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金XX,男,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台州市。
代表人:楼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XX与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庞XX,被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金XX承担40%责任赔偿原告庞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91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庞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台县白鹤镇下庄溪村口前路段时,与金XX驾驶的登记在庞正明名下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庞X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天公交认字2019第[3310232019D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XX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诊断为上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折断等。庞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75.69元(包含义齿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30元为330元;3.护理费11日*182元为2002元;4.误工费22日*182元为4004元;5.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750元;7.施救费200元,合计22861.69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外40%责任计19918.28元。事故发生后,金XX已支付给庞XX5000元。金XX驾驶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金X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答辩人,在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有效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5000元。庞XX主张的损失合理性以保险公司抗辩为准,交强险外答辩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15元应由庞XX承担80%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效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庞XX的医疗费为6654.1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14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牙齿费用不予认可,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每日140元,交通费认可1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赔偿,施救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是否系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无法认定情况下,答辩人拒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庞XX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金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庞XX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庞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庞正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修理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各方签字认定庞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金XX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6520.19元(已扣除另项计算的伙食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42.46元);2.护理费按每日182元标准计算11日为20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11日为330元;4.误工费按每日182元标准计算22日为4004元;5.辅助器具费7500元(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其受损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6.财产损失95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506.19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为20363.7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至于非医保费用1142.46元由金XX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计456.98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拒赔,缺乏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至于金XX主张其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363.73元;
二、被告金XX赔偿原告庞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56.98元(执行中扣除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庞XX的5000元,实际执行中原告庞XX应返还给被告金XX4543.02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万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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