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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与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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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5民初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费XX,男,汉族,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现住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薛X,男,汉族,现住辽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XX与被告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900元(根据《人身损害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8.3.2,多根肋骨骨折护理期为60日,脾摘除护理期为60日,鉴定意见建议其护理期50日,此意见应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否则与规定的日期相悖,规定两处伤情应为120日,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计算方式。1级护理6天,2级护理24天,经依法鉴定护理期为50日,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5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50元护理费,即(6X2+24+50)X150元=12900元)、误工费60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受伤日2019年7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1月28日共计121天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在户籍地有耕种地及承包地共计24亩,依靠其从事农业生产及务农维持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及工作,一直在医院及家中休养病情,故要求按农业标准每天赔偿50元误工费,即121天X50元=60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691.84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72周岁,赔偿8年,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即14656元X8年X33%=3869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8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营养期为80日,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营养费)、车辆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7时30分,薛X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时,与原告费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薛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辽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49,975.95元经辽中法院(2019)辽0115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薛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应证照齐全,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前诉讼已赔偿部分医疗费,故本次判决不应超出剩余保险限额。医疗费损失应与治疗原告在本起事故导致伤情有关,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给付5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7月31日至8月4日为禁食水状态,故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25日。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鉴定为50日,故计算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给付,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过高,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法院最终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则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结合其年龄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1万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数额主张过高,同意每天给付2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7时30分,被告薛X驾驶辽AXXXXX号车行驶至内时,与原告费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薛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XX腹部伤残程度为八级,其肋骨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本院(2019)辽0115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5.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薛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8,375.2元(144.4元X58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经依法鉴定护理期为5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误工费2411元(48.22元X50天,虽然原告已超过7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从事农业生产,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经依法鉴定护理期为50天本院支持5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691.84元(14656元X8年X33%,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4000元(50元X80天,经依法鉴定营养期为8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0,788.44元。因事故车辆辽A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薛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XX护理费8,375.2元、误工费241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69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72,198.0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XX车辆损失1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XX医疗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7,590.4元;
四、驳回原告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被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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