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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03民初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XXXX(1-1)。
负责人: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6670.52元;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07时10分许,谈XX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在滁州市艺境山城小区内与王XX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341102420198001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谈XX为皖M×××××小型汽车车主,该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器具费不应得到保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谈XX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概况并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5日07时10分许,谈XX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在滁州市艺境山城小区内与王XX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于2019年2月25日入住滁州市,2019年4月3日出院。2019年12月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构成2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5100元。谈XX垫付5000元。
另查明:谈XX驾驶的皖M×××××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于王XX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244.3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23元×90天=11070元,5、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11%=18916.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交通费1000元,8、器具费:1500元,合计7704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100元是王XX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00元。扣除谈XX垫付的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7714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77140.5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谈XX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王XX负担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园浩
书记员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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