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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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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07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汪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烨莉,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强强,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启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烨莉,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8年10月10日7时20分,被告朱XX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骨科医院、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438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况,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由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我司有理由认为我们是无责一方,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7时20分许,朱XX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汪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汪XX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急诊(2018年10月10日9时27分至2018年10月10日12时52分),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52.59元。后汪XX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进行手术治疗(自2018年10月10日14时至2018年11月3日12时),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6662.63元。汪XX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7月4日10时12分至2019年7月20日9时56分),诊断为:骨折延迟愈合(右胫骨),花费医疗费14415.98元。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5日,汪XX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77.6元、140元、140元、140元。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1日,汪XX在河南××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检查购药,分别花费医疗费140元、6.5元、1948.5元、30.5元、375.06元、902.5元、6.5元、19.2元。2019年4月17日,汪XX首次起诉时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鉴定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汪XX在河南乐华美居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售后经理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分别为6171元、5987元、5918元、6067元、6091元、60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汪XX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汪XX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估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估为3个月、其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包括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误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驾驶豫A×××××号车与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汪XX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本院酌定原告汪XX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朱XX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事故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56197.56元均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不超过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不超过按20元/天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56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6个月,按原告汪XX月平均工资为6040元计算6个月为3624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262.8元,不超过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故8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对600元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61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240元、护理费1126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40元,共计109040.36元。
原告汪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97.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997.56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29998.54元。原告汪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30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为444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302.8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442.54元,共计8874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74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汪XX负担608元,由被告朱XX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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