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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孙X、未XX、尹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38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丙,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女,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孙X母亲。
原审被告:未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负责人:杨X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未XX、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孙X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吉保协字[2017]153号红头文件规定:1.精神抚慰金赔偿应当以死亡、伤残等级确定;2.标的车辆承担主责以上且直接造成三者女性流产的也可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得超过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孙X受伤,不涉及骨折也未评定伤残,完全不满足上述精神抚慰金赔偿条件。根据吉林省司法判例,每一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原审法院在孙X不够成伤残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已经相当于九级伤残对应精神抚慰金程度,裁判明显不当,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X辩称,孙X为27岁小姑娘,既未结婚亦未有男朋友,面部受到的两处伤害,仅仅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弥补对孙X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未XX、尹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孙X医疗费12424.72元、美容费7000.00元、误工费1261.08元、护理费12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4928.00元、就医住宿费114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未XX、尹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未XX驾驶×××号轿车,沿舒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立交桥路口处超前方同向尹XX驾驶的×××号轿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轿车内乘员孙X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未XX负主要责任,尹XX负次要责任,孙X无责任。孙X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并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24.72元。2019年4月9日,孙X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的美容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12日。尹XX所驾车辆事实车主为尹XX,其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强险。未XX所驾车辆事实车主为未XX,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尹XX和未XX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对孙X造成同一损害,且经交部门认定,此事故未XX负主要责任,尹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孙X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尹XX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可由未XX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孙X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在二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未XX和尹XX分别按照7:3的责任比例赔偿。孙X主张赔偿医疗费12424.72元、护理费1261.08元(140.12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合理,均应保护;美容费7000.00元和营养费1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且未XX、尹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美容费和营养费亦应保护;关于误工费,孙X的职业为教师,其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误工费不应保护;关于交通费,孙X提供的票据,日期大多与其入院出院及去吉大一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不能对应,酌情保护2000.00元;关于住宿费,法律规定可以保护因就医治疗的住宿费用,但孙X提供的票据均不能与其在长春和上海就医的时间相对应,故住宿费不予保护;孙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结合孙X的性别、年龄、面部瘢痕的具体位置及伤后对孙X面貌及心理带来的伤害,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二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未XX和尹XX分别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61.08元(140.12元×9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61.08元;二、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X剩余医疗费24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美容费7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以上合计11524.72元的70%,即人民币8067.30元;三、尹XX赔偿孙X剩余医疗费24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美容费7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6524.72元的30%,即人民币4957.42元;四、未XX赔偿孙X鉴定费2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3500.00元;五、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未XX负担371.00元,由尹XX负担15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孙X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孙X因本次事故面部受伤,在脸颊、额头等处形成共计9.00cm的皮肤瘢痕,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已影响其面容,考虑到孙X是一名未婚女青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精神,一审法院结合孙X的性别、年龄、面部瘢痕的具体位置及伤后对孙X面貌及心理带来的伤害,酌定孙X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故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艺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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