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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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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27民初25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西县人民法院 2019-10-08

原告:马XX,男,回族,居民,中专文化,住蒙自市。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泸西县。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泸西县,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云G×××××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被告宋XX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行至泸西县泸师老公路K0+950M处,将其车辆停放在白水镇宇香饭店门口时,未将车辆停稳后下车离开,该车自行滑动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云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8]第5325275000000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云G×××××号轿车受损后,送至红河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该车修理费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宋XX索要修理费,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过调查,本案宋XX驾驶的云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保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理赔程序,需要法庭查明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如果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过期,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宋XX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行事故地点旁时,将其车辆停放在白水镇宇香饭店门口未将车辆停稳后下车离开,后该车辆自行滑动与原告马XX停放在路边的云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75000000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马XX的云G×××××号轿车受损后,送至红河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马XX支付车辆修理费2万元。双方因车辆维修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7日,原告马XX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XX所驾驶的云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保珍,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XX所驾驶的云G×××××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红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保红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刘保珍已为其所有的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侵权人即被告宋XX驾驶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刘保珍已履行了法定投保义务,投保后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红河支公司承担。故原告马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万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余下费用18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宋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宋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费18000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之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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