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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39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事发时处于停驶状态,不存在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张X完全是因个人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无关,相应的损失数额应由张X个人自行承担,不应判令乙保险公司为张X的个人过错行为买单。2、本案系其他车辆碰撞张X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张X而言,其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X自行承担。张X是本车司机,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张X是下车查看车辆情况下在车下受伤,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人职责,属于本车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张X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因此,张X主张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方已经对此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进行加黑处理,也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我方向其明确解释说明条款内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张X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乙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乙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X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250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牙齿修复费10800元、营养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563.81元;二、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马金红驾驶×××号车沿宽城区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冈立交桥北侧500米处时,与张X停放在快速路高架桥上右侧车道内的故障车×××号车碰撞,导致×××号车将位于该车右侧的张X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马金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于伤后当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一天,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等。此次住院张X共支付住院费552.6元,门诊费4607.23元。张X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当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等。张X在吉林省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住院费44608.29元,门诊费245.4元。张X支出急救费561.8元。2019年2月16日,张X支付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11元。×××号小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及商业三者险(期间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限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大众公司。案外人张国军将×××号车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有偿使用大众公司的运营手续,缴纳相应的使用费。2019年2月2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人民币5400元,五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庭审中,张X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11元,265.4元,674.8元,无门诊手册对应。2019年2月20日,长春通源医院门诊票据2张,无门诊手册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违反相关操作规定,停放车辆后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快速路。事故发生时,张X已经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离开了×××号车辆,此次事故系案外人马金红驾驶的车辆撞上已停止运行的×××号车辆造成张X受伤,张X此时已经不是×××号车辆车上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独立于×××号车辆的第三人,亦属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损失。依据张X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对于张X的全部损失,乙保险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因大众公司对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乙保险公司就免赔部分(10%)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张X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对没有门诊日志对应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其系治疗本次事故外伤所需,不予保护;对有依据的医疗费予以确认50586.32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各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乙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再扣除免赔部分(应赔偿数额的10%),予以赔偿13763.84元(15293.16-15293.16*10%)。对张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2160元(4800/2-2400*10%);对张X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予以保护9720元(21600/2-10800*10%);对张X主张的营养费予以保护2250元(5000/2-2500*10%);对张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过高,予以保护1515元。对张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予以保护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50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137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牙齿修复费9720元、律师代理费1515元,共计29408.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847元,张X负担26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了侵权,即被保险人是侵权人,第三人是被侵权人,保险公司才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虽然张X在快速路高架桥上右侧车道内停车,并在车外修理故障车,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然是张X,张X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且涉案车辆虽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军,张X系张国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允许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开始直至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并结束时止,张X都是处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地位,张X并非第三人。故张X不符合交强险法定赔偿的条件,也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所约定的赔偿的条件,其无权要求承保涉案车辆的乙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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