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兰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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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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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4民初9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巩留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于XX,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兰X,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于XX与被告兰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苏XX,被告兰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125.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3时,兰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157公里加3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于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巩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兰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前期产生的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对原告取钢板产生的费用,因当时还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建议另案诉讼,现取钢板费用已产生,医疗费4613.32元、误工损失798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253.32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兰X辩称,前期费用其已承担,该费用其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第一次医疗费已经足额赔付,被告兰X投保的是交强险,可以在11万的限额内赔付。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XX的身份。
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在2017年经过一审、二审,确定了赔付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91334.32元,本案16160元在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93.32元的70%4965.32元由被告兰X承担。
3.巩留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划分了主次责任。
4.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记录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至1月23日住院8天,手术取出钢板,要求全休1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陪护1人,医疗费是4613.32元。
经质证,被告兰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兰X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3时,兰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157公里加3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于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巩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兰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91334.32元。2019年1月15日至1月23日原告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做手术取出钢板,花费医疗费4613.32元,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要求全休1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陪护1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酌定原告于XX责任比例为30%,被告兰X责任比例为70%。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要求全休1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陪护1人,故原告的误工期为38天,护理期为3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13.32元,误工费7980元(38天X210元/天)、护理费7980元(38天X210元/天)、营养费1520元(38天X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X120元/天)、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于XX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60元。
二、被告兰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4965.32元〔(4613.32+1520+960)X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莲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大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