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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未将侵权人宋景浩列为被告遗漏必要当事人,而将上诉人直接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X甲未作陈述。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603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宋景浩驾驶鲁G×××××号轿车沿C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王X甲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景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事故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X甲因其车辆受损诉求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需要审核承保车辆有效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宋景浩驾驶鲁G×××××号轿车沿C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西小王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王X甲所有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景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景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
鲁R×××××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王X甲,庭前,原告王X甲委托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25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景浩驾驶鲁G×××××号轿车与停在路边原告王X甲所有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王X甲作为鲁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诉求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
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X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宋景浩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甲主张的施救费提出异议,结合案情酌定2500元。原告王X甲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王X甲的车辆损失应按重新评估价值25904元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X甲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5904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7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25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损失25404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1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仅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法条规定的第三者未区分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法定受益人,该合同无法预先指定受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王X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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