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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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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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23民初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于XX,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杨XX,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于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伊通支公司,下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于XX医疗费43,267.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X49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573.70元(90日X161.93元)、误工费17,653.20元(120日X147.11元)、营养费9,000元(90日X1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0,594.01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于和(已死亡)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于XX)沿伊通镇社区医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库伦大路交汇处向西转弯时,与沿库伦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杨XX驾驶的吉CXXX98号轿车相撞,致使于和死亡,原告于XX受伤,二车损坏。后原告于XX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和杨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XX对损害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款过高,同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代理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伊通支公司辨称: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对其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伤残项下为原告预备10,000元,已给付死者于和强险项下100,70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于和(原告父亲,已死亡)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于XX)沿伊通镇社区医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库伦大路交汇处向西转弯时,与沿库伦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杨XX驾驶的吉CXXX98号轿车相撞,致使于和死亡,原告于XX受伤,二车损坏。后原告于XX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和、杨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伊通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已支付于和赔偿款314,123.2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强险项下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强险伤残项下为原告预留赔偿金10,0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于XX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期限为9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额减少4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来院告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诊断病例、和药清单、药费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出现场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杨XX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共同形成原因,杨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XX无责任。在原告诉请项目中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原告伤前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元。本院对于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297.11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日X49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X90日),医疗费项下保护66,867.11元;护理费14,573.7元(161.93元/日X90日)、误工费12,799元(3,199.75元/月X4个月)、交通费800元,伤残项下保护28,172.7元。原告保险项下损失合计保护95,039.81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保护2,000元,合计5,200元,被告杨XX承担2,60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太平洋保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强险超额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强险项下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强险伤残项下尚应赔偿10,000元。余下75,039.81元由太平洋保险股份伊通支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于XX37,519.91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合计47,519.91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2,600元。
案件受理费7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XX负担226.5元。被告杨XX负担5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