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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民终26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斯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张X乙、张X甲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费11,216.5元(与原判相对比,争议数额为20,609.2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令我方赔偿张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25.79元缺乏证据。一、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张X乙所提供的医疗票据仅为5,219.46元,而剩余的医疗费28,341.91元,却没有医疗费发票,被上诉人张X乙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印章,故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另外,据法庭调查得知,该28,341.91元医疗费已经由案外人(被上诉人张X乙的老板,上诉人不知其姓名)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张X乙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了第二次医疗的医疗费用。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并是在没有其他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28,341.91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张X乙,明显属于重复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张X乙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据,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20天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其也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张X乙应当对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既然没有举证,就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X乙答辩称:我出院找他们双方都不理我,我请了律师,我服从原判,我出院一年多不能干活,××例可以看得出,住院前半个月主治脑,后半个月治右锁骨。
被上诉人张X甲和苏X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张X乙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7750元、护理费9,745.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58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8年1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蒙D×××××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刘102省道38公里)三官庙办事处张马村南约500米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马村至马家村南北无名路口时与沿张马村至马家村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木乃子哈驾驶的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木乃子哈及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机机尔日和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张X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及木乃子哈无证未安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共同造成的,木乃子哈和被告张X甲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机机尔日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第一次住院: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8341.91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断筋伤,西医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右锁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以右侧锁骨骨折固定后8个月余主诉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3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219.46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置留,出院医嘱:术后两周后拆线。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被告苏X系蒙D×××××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系被告张X甲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甲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蒙D×××××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
一审认为,此事故系被告张X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及木乃子哈无证未安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共同造成的,被告张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木乃子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的成因,被告张X甲及木乃子哈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苏X系被告张X甲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甲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苏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蒙D×××××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苏X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3561.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40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568.99元,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30元/天,故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568.99元(44314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6,496.8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酌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按照108.2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496.80元(108.28元/天×60天×1人);6.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以上共计58087.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825.79元,医疗费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261.31元,被告苏X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3130.66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45856.51元,一审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25.79元,被告苏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30.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X甲、苏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25.79元;二、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30.66元;三、驳回原告张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461元,原告张X乙负担1,14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乙出示28,341.91元医疗费票据图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乙已经出示案涉的医疗费票据图片,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上诉人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从一审法庭调查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张X乙在建筑工地务工,一审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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