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甲与许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84民初32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龚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乙(系龚X甲女儿),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许X,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57XXXX。
主要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甲与被告许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乙、被告许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龚X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128.82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7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56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1994.0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许X赔偿50%计60997.01元,由某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许X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龚X甲驾驶四轮电动车与许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龚X甲、谭金华受伤、龚X甲妻子谭锡翠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因许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受害人谭锡翠、谭金华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内还有余额。
为此,特提起诉讼。
许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许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对已经审结的另两名受害人的案件赔偿后,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龚X甲的损失,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但是,龚X甲在其妻谭锡翠的案件中,出具放弃部分权利申请书,明确表明放弃在交强险内要求赔偿的权利。
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名受害人的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足以完全赔偿,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约定是不赔偿精神损失的,但是可以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所以,龚X甲放弃给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现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将会造成许X损失,该项损失由龚X甲过错所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的另外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还有余额,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龚X甲伤残程度及电动车损失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龚X甲赔偿标准。
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9时42分许,龚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爱心”牌纯电动汽车在宜城市××大道××液化气××门前××大道东侧慢车道后,沿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横过襄沙大道时,遇许X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鄂F××××ד大众”牌小型轿车,以约79.5km/h的车速,由南向北沿东侧靠中心双黄实线快车道超速行驶至此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
导致电动汽车乘坐人谭锡翠、谭金华从车内甩出,造成两车受损、龚X甲、谭金华受伤、谭锡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龚X甲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
该起交通事故,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第42068412019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龚X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座椅未装备汽车安全带)、在标识有中心双黄实线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
认定许X、龚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锡翠、谭金华无责任。
龚X甲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1335.02元。
龚X甲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1-3)等。
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
2019年8月2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9]第51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事故中电动汽车的损失为11568元。
龚X甲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9年8月27日,龚X甲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行CT复查支出门诊费793.80元。
2019年9月9日,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19]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龚X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龚X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0日,襄阳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襄阳汇驰[2019]车鉴字第04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龚X甲的电动汽车损失为808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9年12月1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19]临鉴字第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龚X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鄂0684民初1847号、(2019)鄂0684民初301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受害人谭锡翠、谭金华损失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76032.52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其他受害人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龚X甲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参照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当事人侵权责任及赔偿标准,进行裁判。
由许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龚X甲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将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许X赔偿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许X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的是代为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规定对没有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必定要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数额。
龚X甲在其他受害人先行起诉的案件中,虽然主动放弃了交强险预留份额,但并不代表其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且人民法院如果依职权给没有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份额,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无法律依据。
因此,龚X甲的放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由许X承担龚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龚X甲伤残程度及电动汽车损失经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结合龚X甲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人龚X甲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8910元(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伤残程度10%计算20年);2.误工费12788.0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120天);3.护理费636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60天);4.交通费200元;5.医疗费12128.8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21天);7.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8鉴定费2560元;9.车损费80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合计115906.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X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115906.87元,由许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32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73.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龚X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龚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许X负担200元、龚X甲负担255元。
重新鉴定费5500元,由龚X甲负担3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