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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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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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楼自编401、428房。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XX,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于XX、某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黄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于XX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于XX赔偿194286.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于XX负7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98元。
上诉人于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其赔偿278438.7元(一审判决少判的数额为84152.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由于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在于XX办理出院手续时遗留一张医疗发票(发票金额7568.5元)没给于XX。故一审期间于XX没有将上述发票提交到一审法院,导致一审判决医疗费少判了7568.5元。2、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导致于XX利益受损,应该按照其父亲于培元(30198×8年×20%÷3=16106元)、母亲方顺妹(30198×20年×20%÷3=40264元)、女儿于欣(30198×9年×20%÷2=27178元)、女儿于贝(30198×10年×20%÷2=30198元)、儿子于俊阳(30198×12年×20%÷2=12079.2元)、儿子于俊谱(30198×4年×20%÷2=3623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162061.2元。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5477.12元,少判了76584.08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判项。(上诉异议项目及金额: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XX承担。(上诉金额:272333.12元)事实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伤残等级。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故此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根据本案中于XX提交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于XX进行鉴定时内固定并未拆除。于XX如果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此时尚未治疗终结,对治疗终结后于XX是否会留下一定伤害影响,伤势是否能完好如初,尚无法判断,根据此时于XX的伤情做出的评价是不客观的,无法反映、体现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的情况。其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于XX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重大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查清事实,从而正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与残疾等级认定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判项内容,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于XX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于XX在二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如果二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应予以罚款。一审法院依照相关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的公式,没有错误。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于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本案所依据的中山大学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而且保险公司也不能提出支持此其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准确无误的。
原审被告黄XX、吴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表示异议,且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于XX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除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于XX向本院提交由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17日开具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金额为7568.5元),对于该单据的医疗费金额,于XX没有计算到其在一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费的产生表示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XX在一审提交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载明,经该中心“检查伤者,审阅影像学照片,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全部属实,目前伤情已稳定,符合鉴定条件”,并附有对于XX进行伤残鉴定的三名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由于于XX没有就其在二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金额在一审中主张,故其以一审判决少判该部分的医疗费为由,在二审中增加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该部分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于XX可另案主张赔偿权。
关于于XX的伤残鉴定的问题。审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对于XX的伤残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对于XX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于XX需要扶养6个被扶养人,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20%的标准,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XX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XX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99元,由于XX负担9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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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褚程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