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滦南县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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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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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民初79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于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南县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范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XX与被告滦南县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被告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5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22时许,孙存柱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北辰区武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静路与北辰西道交口处遇情况向左变更方向过程中,车辆前部车头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车头左侧撞到沿武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存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
顺昌公司辩称,孙存柱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系其公司,孙存柱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无异议,冀B×××××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3.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据5.施救费票据。被告顺昌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22时许,孙存柱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北辰区武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静路与北辰西道交口处遇情况向左变更方向过程中,车辆前部车头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车头左侧撞到沿武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存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系顺昌公司,驾驶员孙存柱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伍宏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津H×××××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5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伍宏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事故车辆拖至维修地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次事故孙存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系顺昌公司,驾驶员孙存柱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原告于XX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XX的车辆维修费53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滦南县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