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余X乙,赵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138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米X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组。
原审
被告:余X甲,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XX、被上诉人赵X甲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原审被告余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赵X甲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赵X甲不产生误工费;2、上诉费由赵X甲、余X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居民家庭户”是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产生的新登记方式,不作户口性质的区分,单凭此无法做出户口性质的判断。
赵X甲户口所在地为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组,属于农村地区,一审法院依据“XX户XX镇标准赔付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赵X甲受伤时已63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情况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
一审按照鉴定结论将赵X甲的误工期确定为2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及时至定残日前一天”,赵X甲从2018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3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间只有136天,一审法院将误工期确定为270天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赵X甲辩称,其村属居民城市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其有工作,在工地管理仓库,应当计算误工费。
表示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X甲称其没有意见。
原告赵X甲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164701.3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19时50分许,余X甲驾驶陕AXXXXX号小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兴路口南侧时,适逢原告赵X甲驾驶无牌红色欧派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X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赵X甲即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109.5元(该款由被告余X甲垫付)。
当日赵X甲被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小腿开放伤、左侧腓肠肌外侧头撕裂、左侧小隐静脉断裂、左侧腓肠神经、胫神经损伤。
住院治疗共计38天(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5日),花去医疗费元130676.46元(其中被告余X甲垫付22199.4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赵X甲在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花去1016.5元。
赵X甲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5天,共花去护理费7000元。
2018年12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1112018000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甲与赵X甲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9年3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3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X甲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2.赵X甲后续治疗费预计13000.00元人民币。
3.赵X甲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90日。
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余X甲,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申请对赵X甲的无牌欧派牌电动两轮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9日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金华[2018]车鉴字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欧派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事故发生后,阳光支公司给赵X甲车辆定损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及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西安市交XX队XX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赵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余X甲根据责任对赵X甲进行赔偿。
赵X甲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赵X甲遭受医疗费损失132802.46元。
被告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予认可,鉴于外购药在原告的医嘱中有体现,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
营养费根据赵X甲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90日,每日按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标准每日8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天数共计39天,确定为312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
其中35天赵X甲雇佣了护工,每日200元共计7000元。
剩余85天因赵X甲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未能提供其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结合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100元,按照一人护理为8500元,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5500元。
误工费根据赵X甲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270日。
因赵X甲仅提供了工资单并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根据赵X甲从事的工作,结合其年龄,酌定其日工资为70元,确定误工费为18900元。
赵X甲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当地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20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计算,但年满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6642.3元[33319元/年×(20-3)年×10%]。
交通费根据赵X甲的治疗情况及路程,酌定为3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赵X甲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
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为1800元。
赵X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赵X甲以上损失共计245764.76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为151622.46元(医疗费132802.4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342.3元(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566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
阳光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赵X甲10414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2342.3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141622.46元按照余X甲与赵X甲各自承担比例予以分担,余X甲承担50%即70811.2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赵X甲进行赔偿。
综上,甲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赵X甲174953.53元。
因阳光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X甲垫付23308.98元,扣除上述垫付款项,甲保险公司还需支付赵X甲141644.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赵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44.55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告余X甲垫付的23308.98元直接给付被告余X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被告余X甲负担1543元。
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余X甲负担1350元。
被告余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将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893元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及庭审情况,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X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2、赵X甲受伤后是否产生误工费如果产生,误工期间应当以多长时间计算关于焦点一,我省《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故一审法院对赵X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赵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尚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赵X甲从事的工作,赵X甲提交的工资单,结合其年龄,酌定其日工资为7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赵X甲从2018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3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间共计136天,按照法律规定,赵X甲的误工期应认定为136天,按照每日7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9520元。
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136天计算误工时间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多计算的误工费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告余X甲垫付的23308.98元直接给付被告余X甲;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保险公司赔付赵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6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赵X甲已预交,由赵X甲负担251元,余X甲负担1543元。
鉴定费2700元,由赵X甲负担1350元,余X甲负担1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006元,由赵X甲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筱滢
审判员 辛娟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院印)
书记员 胡雨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