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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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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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282民初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X,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X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兵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9,973.70元、护理费13,993.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3,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4,365.68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19:30许,韩XX驾驶蒙H×××××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大街天禹达小区B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华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用42,712.03元。2019年8月27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蒙H×××××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1月11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向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4个月、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3,0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X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主张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针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依据当地社保医疗标准审核赔偿。参照司法实践,为了方便法庭审理,建议按社保医疗平常标准扣减20%非社保范围的治疗费用,按80%计算保险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误工费,只认可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文书中确认的天数.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误工费赔偿计算标准应当遵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6元/年计算。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的餐饮和住宿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营养费、护理费(陪床费),只认可住院天数。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二次手术费用以司法鉴定文书中建议金额为依据,视伤者康复情况并结合第一次手术的费用,我司认可以12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7、对原告提交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待法庭调查时的质证阶段再发表具全的质证意见。综上,在核实有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且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依法、依约理赔,恳请贵院在查证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韩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19:30许,韩XX驾驶蒙H×××××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大街天禹达小区B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华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用42,711.03元,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张XX的伤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医疗终结4个月、护理期60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约人民币1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另查明,被告韩XX驾驶的蒙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蒙H×××××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XX的损失予以赔偿。张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711.03元、误工费29,973.70元(60,780.0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3,993.56元(60,090.00元/年÷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25天×100元×70%)、营养费3,150.00元(90天×50元×70%)、二次手术费10,500.00元(15,000.00元×70%)、鉴定费2,100.00元(3,000.00元×70%),以上共计94,358.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67.26元;剩余40,391.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3,967.26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391.4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67.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91.42元,以上合计94,358.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XX。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324.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7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永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玖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