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13盛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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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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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1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盛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诉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某保险公司、王X赔偿盛XX医疗费473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8349.6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9794.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王X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王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A区南门驶入小区后,沿小区11号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号东侧路口时与盛XX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盛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由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对盛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盛XX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盛XX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三、其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盛XX取出内固定后重新鉴定;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4日,王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A区南门驶入小区后,沿小区11号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号东侧路口时,遇盛XX驾驶更换发动机的、号牌号码为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小区11号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盛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盛XX负事故主要,由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盛XX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47394.7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47243.57元,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151.14元。根据盛XX举证的出院记录,盛XX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合计住院15天。庭审中,盛XX称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并举证了由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凭证,根据该凭证,盛XX雇佣护工陪护时间合计15天,护工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合计1800元。
三、关于盛XX工作及误工情况,盛XX称其平时从事货物运输,平日里运输既有固定单位的活,也有自己在外面临时承揽的活,并举证了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安达车辆配件厂、锡山区安镇慧聪家电商行、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中元五金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均称自2018年起盛XX为其单位运输货物,以微信或现金方式结算工资,盛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为其运输。同时,盛XX申请证人倪某1、倪某2出庭作证。证人倪某1称,其与盛XX都是从事三轮车运输生意的,但是是各自做各自的生意,不在同一家单位干活,其在站台等活时认识了盛XX,每月平均收入10000多元。证人倪某2称,其是开车跑运输的,在干活时认识了盛XX,其与盛XX各自做各自的生意,不在同一家单位干活,运输分长期单位和临时的活,一般每月收入有万把块钱。
四、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盛XX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少于75%)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盛XX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6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盛XX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认为盛XX未取出内固定进行鉴定必然影响鉴定结果,并申请待盛XX取出内固定后重新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函复本院称,盛XX进行鉴定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为避免可能的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的,可以进行鉴定,盛XX已作出不取内固定的承诺,本案的鉴定时机符合相关标准及文件的规定。
五、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X,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认定由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由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盛XX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对盛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个人支付金额计算为47243.57元,剩余医疗费151.14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不能再要求侵权第三人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清单,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盛XX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800元有护工费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75天为6000元,合计7800元;5.误工费,盛XX未进一步举证收入减少情况,综合盛XX年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为12120元;6.残疾赔偿金,盛XX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某保险公司在鉴定质证环节未对盛XX未取出内固定进行鉴定提出异议,且鉴定机构亦已回函进行了说明,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盛XX未取出内固定进行鉴定,故而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定残时盛XX年龄为65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70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根据盛XX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盛X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43213.5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964.07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由盛XX自行承担16249.5元。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盛XX126964.07元;
二、驳回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63元,由盛XX负担3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94元(盛XX同意其预交的上述329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XX直接支付3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