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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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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3民初99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孟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告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28.8元(当庭变更为20418.8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544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10时44分许,被告孟XX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顺河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四路与共青团路口东南口时,遇原告李X驾驶鲁A×××××号普通摩托车沿顺河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承担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XX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车辆支出2700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条款免责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9日10时44分许,孟XX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顺河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四路与共青团路口东南口时,与李X驾驶鲁A×××××号普通摩托车沿顺河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3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01034201900009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次要责任。
鲁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何姗,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
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该所[2019]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X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XX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不包含在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中,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
1、原告李X主张医疗费20418.8元,原告伤后至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学影像报告单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60418.8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孟XX垫付30000元,主张医疗费20418.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称,2019年4月15日门诊票据253元,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孟XX称,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李X称,该253元系原告换石膏支出的费用。
2、原告李X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得出,提交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载明李X的服务处所为济南永川科技开发公司,与原告所说李X无固定职业相矛盾,认为应按李X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
3、原告李X主张误工费19503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日,原告无固定工作,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108.35元每天)计算180天。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对误工天数只认可150天,后续误工30日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相抵扣,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4、原告李X主张护理费1071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李延泉、妻子田淼2人护理,出院及后续治疗由田淼1人护理,提交济南三帮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政服务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4000元;田淼无固定工作,按济南市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110元每天主张61天,提交田淼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对护理期限只认可4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供护理人员上岗证、健康证,对此不予认可;对田淼的身份证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同时应当提供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其护理的合理性、必要性,由于原告未提供田淼的误工情况证明,无法查明其误工情况,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5、原告李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天,按100元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认可每天50元。
6、原告李X主张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15日,按50元每天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营养期限认可45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
7、原告李X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8、原告李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系购买轮椅、拐杖支出,提交济南德邻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没有医嘱载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9、原告李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0、原告李X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酌情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
11、原告李X主张交通费800元,系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交通费用支出,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孟XX均称,主张过高,认可200元。
12、原告李X主张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做司法鉴定的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8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为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孟XX称,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本案中,原告李X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9519.8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709元,其中被告对4月15日金额为253元的发票有异议,称没有遗嘱及病历佐证,但经审查其住院病历之出院记录中医嘱“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门诊随诊”及该发票中记载系“石膏规定术(中)、医用纱布绷带”支出,本院对253元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定,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X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022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X提交济南市120急救中心发票一张金额190元,能够证实在该院支出急救费1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0418.8元。
原告李X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2)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李X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原告李X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鉴定前一日未满60周岁,故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
本案中,原告李X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因李X构成伤残且在本案中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共计为150天。
原告李X称其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但根据其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其误工150天的误工费为16253.01元。
(4)护理费。
本案中,原告李X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
原告李X住院治疗21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21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24天由1人护理。
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李X伤后由护工李延泉护理20天,其提交的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护理费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李X由其妻子田淼护理45天,其护理必然导致误工,主张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其护理费,未超出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标准,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950元。
原告李X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110元每天计算共计165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X的护理费共计10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X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认定。
(6)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为15天,故购买营养品加强营养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踝关节及左足等多处骨折,故购买轮椅、拐杖辅助其行动系必要支出,其提交的济南徳邻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购买轮椅、拐杖支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车辆损失费。
本案中,原告李X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10)交通费。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X的交通费为600元。
(11)鉴定费。
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孟XX与原告李X于2018年3月1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本次事故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孟XX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李X承担30%的责任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予以认定。
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418.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253.01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除去上述损失外,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50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孟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02元,与其已垫付的3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李X返还被告孟XX27998元。
被告孟X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孟XX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其维修车辆支出2700元,由原告李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其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253.01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19551.0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0955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352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营养费2100元等共计47263.16元。
三、被告孟XX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2002元与原告李X应当赔偿被告孟XX的车辆维修费2210元及被告孟XX垫付的3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XX30208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李X负担277元,被告孟XX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燕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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