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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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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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1民初1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邹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国际商业城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7XXXX。
负责人: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XX与被告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告袁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25.7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袁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7时32分许,当事人袁XX驾驶苏E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福谢线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时,与在福谢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邹XX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4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XX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视线范围内车辆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邹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袁XX、邹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邹XX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明:苏E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袁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XX预付了3000元,审理中,袁XX表示该款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外的余额,愿意作为补偿款给付原告,不需要退还于他,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袁XX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量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邹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邹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61.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本院认为治疗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控制,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外购发票系购买医用固定支具,用于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381.7元(不含急救车费)。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每天按鉴定意见60天为7200元。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管理业,每月减少收入16600元、以及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辅料加工,每月减少收入5625元左右,按21666元/月计算、4个月为86664元,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张某及其妻子季某到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酌情按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4个月为19700.66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6、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600元,某保险公司定损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实际损失依据,故本院支持车损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邹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700.6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合计为32182.3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32182.3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袁XX按60%承担540元,又因袁XX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含不计免赔),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责任486元。袁XX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668.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户: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8)。
二、被告袁XX补偿原告邹XX3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
审判员 张 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