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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乙与张X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428民初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武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谢X甲,男,汉族。
被告:张X甲,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甲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甲、被告张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8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于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X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甲驾驶的陕DX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无证驾驶也有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摩托车损坏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谢X甲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理认为,该证据系道路交通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制定的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曹家骨伤科门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支出84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医疗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审理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也无医嘱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3、被告张X甲提交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后支出医疗费4172.57元,其垫付医疗费3372.57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审理认为,根据某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陕DX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702KM+500M(二厂村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观察路况不清且未按规定让行,致己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日),支付医疗费4172.57元(其中张X甲支付3372.57元)。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建议门诊随诊肋骨骨折病情。休息2月。
另查明,被告张X甲所有的陕DX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吉智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甲驾驶机动车观察路况不清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X甲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准确,应予认定。陕DX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72.57元;住院治疗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元(13日X30元/日);营养费依据损伤情况认定为390元(13日X30元/日);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时间为13日,护理费标准80元/日,护理费认定为1040元(13日X80元/日);根据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为73日(60日+13日),误工费7300元(73日X100元/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应根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庭审时陈述的5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X甲医疗费4172.57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3992.57元;
二、谢X甲返还张X甲先前支付的3372.57元;
三、驳回谢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张X甲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和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丽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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