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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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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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5民初23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锦旗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吕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XXXX。
法定代表人闻某。
原告吕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安装假肢损失5710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8年04月13日10时30分许,天津市机动车驾驶人田义华驾驶XXX(冀BFT1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公路(沿黄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63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X驾驶的蒙08.C3601号约翰.迪尔-1204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蒙08.C3601号约翰.迪尔-1204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吕X受伤,两车及道路相关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大队出具鄂公交沿认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义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无责任。
原告提交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受伤后伤情及医疗情况:
原告受伤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1、右手车祸外伤创伤性右上肢骨缺陷;2、高血压;3、糖尿病;4、脑梗死后遗症;5、双侧硬膜下积液。2019年10月份在巴彦淖尔市合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前臂碳纤五指感应(防水)肌电假肢。
四、各项损失费用:
1、安装假肢损失费:原告主张571090元;原告提交《巴彦淖尔市合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巴彦淖尔市合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证明书》结论装配价格为7685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按照20年计算,需要更换5次,费用合计3842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7%计算,按照20年计算,假肢维修费用共计76850X20年X7%=107590元;初装假肢训练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1090元。原告提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民1976号民事判决书1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赔付了原告部分交通事故损失,但未赔付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巴彦淖尔市合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安装说明书,确认安装假肢损失费支出为79250元(假肢费76850元+康复训练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
田义华驾驶的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XXX01717020000049035,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共计赔付原告434027.39元,分别为340666.15元及93361.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义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田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100%)。经审查,《巴彦淖尔市合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证明书》,仅证明原告吕X于2019年10月在该公司安装了前臂碳纤五指感应肌电假肢,以及假肢更换周期的建议和维修费、康复训练费的标准,另该公司假肢制作师常志强的假肢制作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8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的建议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后期的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待实际产生后或依据有效鉴定评估意见另案主张。田义华驾驶的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434027.39元。根据原告吕X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79250元。根据原告吕X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按责任比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50元,对原告上述合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各项损失79250元(户名:吕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银行账号:XXX),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1元,由原告吕X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文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德格吉日夫
书记员 魏苏 布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