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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胡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24民初27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杨X,女,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男,汉族,住临邑县。
被告胡X,男,汉族,住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诉被告胡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6日上午原告在临邑县城区基督教堂北侧摆设地摊出售鲜鱼生意,被告胡X驾驶鲁NX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运货三轮电动车及鲜鱼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416.18元。
被告胡X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证据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赔付,另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8时25分许,胡X驾驶鲁N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禹城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岳路临邑县老禹城路基督教堂以北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与赵小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和杨X及停放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车及鱼、蔬菜等物品损坏,杨X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云、杨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X所有的鲁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X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4495.94元,并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临邑县人民医院、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支付门诊费7096.24元。经原告委托,2019年7月2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杨X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杨X因伤营养期限60日。4、被鉴定人杨X因伤误工期限120日。5、被鉴定人杨X需择期取肋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杨X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12月2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1412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胡X予以赔偿。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技术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结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未重新鉴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杜兆顺、女儿杜伶伶护理,杜兆顺在临邑县老舒农膜店、杜伶伶在美容养生会所打工,并提供二人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减少情况,二人的误工损失可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庭后,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依法酌定为1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修车支付1550元、货物损失1219元,并提供收据两张、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及王安顺证明一份,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无修车单位盖章且单据上存在涂改,另原告提供的王安顺证明系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因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车辆、货物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其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8元、护理费9396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272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565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胡X赔偿原告医疗费5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71092元(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承担557元,被告胡X承担15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玉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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