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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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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33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榆次区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甲,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女,汉族,山东省东营市居民,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1层。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隆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隆县。
法定代表人:仇XX,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险县村民,住。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联合石家庄公司)、井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郝X,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甲,被上诉人联合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到庭参加诉讼,井陉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XX,韩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晋K×××××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2000元错误。一、本案中我司标的驾驶员王永刚出险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应为A2的主挂牵引车上路行驶,其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王永刚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刚准驾车型不符,即为未取得驾驶主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依据上述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者损失。
杨XX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联合石家庄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XX上诉请求:l、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少获赔偿款157527.5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保险法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拒赔的法律规定,而原判以王永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二、甲保险公司不仅在投保时,庭审未提交保险条款,原审抗辩商业险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案涉车辆登记人未晋瑜运输队,与投保人无关。四、原判对赔偿项目存在认定错误。二次施救费、倒货费、运输费认定有误。
甲保险公司辩称,坚持上诉理由,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坚持原审意见。
联合石家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95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5时06分,王永刚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38公里+104米处时,与韩XX驾驶实际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登记所有权人为××县恒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真AUS25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晋K×××××、晋K×××××驾驶人王永刚、乘坐人肖文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荣城大队认定,王永刚和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文强无责任。晋K×××××、晋K×××××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分别为365000元和90000元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晋K×××××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A×××××在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内。晋K×××××、晋K×××××登记所有权人为晋中市榆次区晋瑜汽车运输队,杨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置,该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杨XX主张,赔款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晋K×××××、晋K×××××驾驶人王永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甲保险公司车损险和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杨XX自担。杨XX依据晋中市保险纠纷调解纠纷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车损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一审被告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合法,对杨XX主张的其车损数额予以支持。杨XX主张的本车施救费,其中现场施救费9900元一审被告认可,予以确认,二次施救费,杨XX未能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杨XX主张的倒货费和运输费,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晋K×××××、晋K×××××车损239115元、车损鉴定费11900元、施救费14900元,合计265915元,联合石家庄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6391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131957.5元,其余部分由杨XX自担。杨XX赔偿冀A×××××、冀A×××××车损、施救费,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杨XX自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3957.5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2000元;三、驳回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杨XX上诉的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免责,该公司称该声明是针对一个车队、一类型条款的统一告知,甲保险公司依据的该声明不能佐证系案涉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杨XX(车损239115元车损+鉴定费11900元-联合石家庄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施救费14900)×50%=131957.5元。至于杨XX主张的倒货费、运输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XX主张的施救费,一审剔除不合理损失部分正确。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3957.5元;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2000元;
二、撤销维持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杨XX131957.5元;
四、驳回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由联合石家庄公司负担1466元,由杨XX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XX负担58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914元。在履行中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昊
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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