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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翁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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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终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姚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姣,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男,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少赔付翁XX各项费用60,100.38元,且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54,180.87元错误,护理费应为29,983元;二、原审法院判决重复核减了唐XX所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计算错误,一审应判决上诉人赔付翁XX各项费用274,961.32元。
翁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2,438.71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唐XX持“C1”驾驶证驾驶湘MXXX88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平驶往蓝山县县城,10时40分许,途径蓝山县蓝大线10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翁XX及搭乘人员杨平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精神伤残八级。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唐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8日,被告唐XX持“C1”驾驶证驾驶湘MXXX88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平驶往蓝山县县城,10时40分许,途径蓝山县蓝大线10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由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翁XX及搭乘人员杨平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翁XX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1.多发性急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弥漫性脑损伤;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5.胸腹部损伤待排;6.其他损伤待排;7.失血性休克;8.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00天,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肺肺挫伤;3.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4.双侧3-7肋骨骨折并T5椎体骨折;5.出血性休克;6.左眼视神经损伤;7.左眼玻璃体积血;8.左眼视网膜裂孔激光治疗术后;9左股骨及右胫骨骨折周围骨化性肌炎;10.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11.多处皮肤浅表损伤;12.右足废用性骨质疏松症;13.右踝关节积液少量;14.右踝腓骨长肌腱、腓骨短肌腱及腱鞘炎。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或家庭继续康复治疗;2.低盐低脂营养饮食,监测血压、心率、脉率,适时复查肝肾功能、血脂、HCY等检查,定期复查头部+肺部CT,胸部CT三维,左侧股骨、右胫骨平台、右胫腓骨、右侧桡骨、右腕关节X线片等检查;3.继续加强自我肢体功能训练,加强言语认知功能训练,增强主动积极性,防暴力损伤及摔倒、坠床等,保持积极乐观心态;4.继续改善认知、护脑、活血通络、预防性抗癫痫、促骨折愈合、改善眼部视神经功能、控制心率等治疗;5.神经外科、眼科、骨科随诊,我科随诊。一月后复诊。
2018年8月3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持“C1”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对向来车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4日,原告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翁XX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障碍-轻度,人格改变及脑外伤综合症),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为923.7元。2019年1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翁XX的损伤及现状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唐XX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XX本次损伤躯体部分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保外费用总额为61,659.81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总额为3704.84元。
本案中,湘MXXX8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已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偿事故受害人杨平珠及原告翁XX10,000元医疗费。
依照2018—2019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887,135.84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397,099.77元(7679.4元+1319.77元+1307元+214元+1143.72元+7元+202.5元+260.5元+300元+315.72元+371,568.56元+48元+1900元+60元+30.5元+251.6元+1000元+602.9元+7元+105.24元+72元+2004.71元+105.24元+796.5元+6元+720元+102元+193元+203.5元+523.19元+2969.22元+838元+243元);2.交通费2000元;3.护理费54,180.87元(62,308元÷207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5.鉴定费6600元(4400元+2200元);6.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8.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33,948元/年×20年×44%);9.误工费38,944元(38,944元/年÷365天×365天);10.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22,168.8元(923.7元/月×24月);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经鉴定医保外费用为61,659.81元,非事故用药3704.84元,该院予以采信。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费用及与事故无关联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保外费用由原告翁XX与被告唐XX按事故过错比例3:7承担;非事故用药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受害人有翁XX及杨平珠两人,原告翁XX的损失与杨平珠的损失按比例分摊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医保外费用、非事故用药费用、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的款项依法扣减。被告唐XX本案承担的赔偿部分与承担赔偿杨平珠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承担,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唐XX承担。
原告翁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是原告治疗伤害必要的花费,确定397,099.77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害程度必要、合理的花费,认定6600元;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翁明民实际减少收入(62,308元/207天)计算180天;误工费按农业38,944元/年计算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200天,且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2,000元;原告翁XX虽系农村户口,但常住在蓝山县,其间断性的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标准计算20年,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肢体伤残,一处精神伤残九级,赔偿系数确定为44%;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按923.7元/月计算24个月的精神障碍后续费。
本案中,原告翁XX的损失为887,135.84元,包括医疗费397,099.77元、护理费54,180.87元、误工费38,94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22,1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基于保险合同,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1,659.81元,被告唐XX承担43,161.87元(61,659.81元×70%),剩余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3704.8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核减后剩余医疗费为331,735.12元。
事故受害人有原告翁XX及杨平珠,其中翁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数额为399,303.92元(医疗费331,7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22,1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杨平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数额为36,361.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翁XX的医疗费数额为9200元{10,000元×[399,303.92元÷(399,303.92元+36,361.77元)]。原告翁XX的伤残经济损失数额为415,867.27元(误工费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护理费54,180.87元+交通费2000元),杨平珠的伤残经济损失数额为176,256.62元,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翁XX77,000元{110,000元×[415,867.27元÷(415,867.27元+176,256.6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翁XX86,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735,571.19元(含原告的鉴定费660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唐XX赔偿的数额为514,899.83元(735,571.19元×70%)。被告唐XX已赔偿原告300,000元(含赔偿的非医保用药43,161.87元),扣减后剩余258,061.7元[514,899.83元-(300,000元-43,161.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共计335,061.7元,已扣减垫付的9200元医疗费。原告翁XX的辩论意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XX的辩论意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5,061.7元(已核减赔偿给原告的9200元医疗费及被告唐XX赔偿的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原告翁XX承担20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1398元,被告唐XX承担55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是否重复计算非医保用药。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翁XX之子翁明民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务工所在的公司出具的误工时间、误工收入损失、鉴定结论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判决支持翁明民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为54,180.87元并无不当。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54,180.87元错误,护理费应为29,98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重复计算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翁XX的总损失为821,771.19元[已扣除非事故用药3704.84元(该费用由翁XX自行承担)、医保外费用为61,659.81元(该医保外费用按比例3:7由翁XX承担18,497.94元、唐XX承担43,161.87)],即:医疗费331,735.12元(397,099.77元-3704.84元-61,659.81元),护理费54,180.87元、误工费38,94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22,1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中翁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数额为399,303.92元(医疗费331,7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22,1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杨平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数额为36,361.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翁XX的医疗费数额为9200元{10,000元×[399,303.92元÷(399,303.92元+36,361.77元)]。被上诉人翁XX的伤残经济损失数额为415,867.27元(误工费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护理费54,180.87元+交通费2000元),杨平珠的伤残经济损失数额为176,256.62元,按比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翁XX77,000元{110,000元×[415,867.27元÷(415,867.27元+176,256.62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翁XX86,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735,571.19元(含鉴定费660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唐XX赔偿的数额为514,899.83元(735,571.19元×70%)。被上诉人唐XX已赔偿翁XX300,000元(含赔偿的非医保用药43,161.87元),扣减后剩余258,061.7元[514,899.83元-(300,000元-43,161.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翁XX。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翁XX共计335,061.7元,已扣减垫付的92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并没有重复核减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秋香
书记员  邹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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