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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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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2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同时鉴定费、施救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连撞导致2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杜鹏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费用时,并未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而是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应请求主责任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属于认定事实不请求,证据不足。第二,鉴定程序及结果均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该鉴定意见系由被上诉人交由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时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上诉人对此鉴定概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鉴定合法为由未予同意。该份鉴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鉴定偏高,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车损零件更换照片等证据,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即为鉴定金额,因此该鉴定文书缺乏公正性、科学性,而一审法院却径直认定该份鉴定文书的效力,致使判决不公。第三,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认定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向有责方追偿的问题,因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后可向有责任方追偿。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果客观合理,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重新鉴定,也未提交书面的申请,应当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合理费用,应当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684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22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6时17分,马正伟驾驶陕KC****/陕K****重型半挂车,沿清涧县210国道过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2过境线485KM+20M处,与对向驶来由李君升驾驶的晋M****、晋M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君升同向后方驶来由杜鹏飞驾驶的陕KD****/陕K****挂重型半挂车与李君升所驾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君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车上乘员王涛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杜鹏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陕KD****/陕K****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6842元、支出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由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6842元,是经鉴定后的实际损失,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也是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因第三者责任而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684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2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84元,减半收取1379.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就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提交说明一份,对涉案车辆一审鉴定意见中认定驾驶总成价格过高,经其核实驾驶室总成68000元较为合理,鉴定意见认定的其他部分换件金额较高,经上诉人核实涉案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6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因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免除部分赔偿责任、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要求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对于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上诉人针对于涉案事故的车辆损失与鉴定意见核对,认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6000元较为合理。经与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认可的金额赔偿,故对于车辆损失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涉案车辆损失应认定为96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清涧县正兴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情况的描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的分担,《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5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6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021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84元,减半收取1379.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7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艾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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