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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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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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42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洪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7时45分许,原告与被告1在三环快速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1驾驶的苏EXXXXX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2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洪XX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没有垫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7时45分,原告周XX驾驶常熟XXX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三环快速路内侧报慈北路入口后约519米处与被告洪XX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周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明洪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或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或者判断操作失误,认定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事发后,原告周XX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X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XX右侧第5-10肋骨骨折与2019年5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XX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周XX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4860元。
另查明,原告周XX事发前有工作。
还查明,苏EXXXX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XXXX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被告洪XX承担100%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周XX主张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23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6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酌定8080元(2020元/月X4月)、财产损失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人民币129983.1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60元。超过责任限额5763.12元及鉴定费4860元,合计10623.12元,由被告洪XX按100%比例赔偿原告10623.12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998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9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XX指定帐户,户名:周XX;帐号:62XXX03;开户行:常熟农商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元,由原告周XX负担41元,被告洪XX负担5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10元由被告洪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洪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XX指定帐户,户名:周XX;帐号:62XXX03;开户行:常熟农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