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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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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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81民初14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卜茂如(系何XX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辛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辛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茂如,被告辛XX、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47137.2元(变更后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XX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赣C×××××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事故发生至今,本人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它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保险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对本案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3、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若被保险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总医疗费则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并未见到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100元/天的标准无依据,应当以30元/天为宜;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同样没有相关的依据;如果法院认定不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营养期60天略高,因为椎体骨折非手术治疗,营养期在45-60天宜取中间值,即使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也不能加上住院10天,鉴定意见60天系自损伤之日起计算的,包括了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事发时67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做保姆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若法院认定其事发前从事保姆职业,椎体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是45-150天,宜取中间值75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按10元/天酌定;车辆损失,原告是按照购车金额3480元主张的,该车辆并非报废,仅仅是外壳损失,可以修复,最高赔付1000元,且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材料清单,否则不予赔付;4、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9时30分,辛XX驾驶赣C×××××自卸低速货车沿浏阳市小河乡新田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弯道路段时,恰遇何XX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辛XX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9]第08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何XX受伤后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6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疾病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何XX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致L3、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
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60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4、营养费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6416.67元(1540元/月÷30天×125天);6、护理费10204.5元(5102.25元/月×2个月);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95414.8元[36698元/年×(20-7)年×(11-9)×10%];9、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2277元;11、电动车损失认定1000元;12、坐便椅费59.84元。以上损失共计155732.81元。
另查明:1、辛XX驾驶的赣C×××××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辛XX已支付何XX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费、坐厕椅费共计30896.84元。3、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与辛XX协商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484元[(26560元-10000元)×15%]。4、何XX陈述其受伤前带孙子和干农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辛XX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9]第08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辛XX驾驶的赣C×××××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
关于何XX相关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用去医疗费26560元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何XX的伤情,为减少诉累。其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指导意见,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般只计算受害人。何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10天。
4、营养费。结合何XX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何XX陈述其受伤前带孙子和干农活。根据何XX受伤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浏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从2019年7月2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评残前一日止计算125日。
6、护理费。何XX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系其亲属护理。根据当地住院护理的行情及护理人员伙食费开支等实际情况,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102.25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
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何XX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8、残疾赔偿金。何XX于至2019年11月25日评残时已满67周岁。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发出的长中法[2019]73号通知精神,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13年(20年-7年)。
9、精神抚慰金。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何XX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且何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
10、电动车损失。何XX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而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市分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1000元,本院认定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坐便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55732.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辛XX赔偿23977.45元[(155732.81元-121000元-非医保费用2484元-鉴定费2277元)×80%],由辛XX赔偿10755.36元(155732.81元-121000元-23977.45元)。
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辛XX负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何XX144977.45元,辛XX共计应当赔偿何XX11317.36元(10755.36元+受理费562元)。因辛XX已经赔偿何XX30896.84元,故某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何XX125397.97元(155732.81元-30896.84元+受理费562元),支付辛XX19579.48元(30896.84元-11317.3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分别支付至何XX和辛XX的银行账户上(户名何XX,账号62×××97,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小河乡支行;户名辛XX,账号62×××81,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小河乡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茜